被告人罗某甲,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户籍地住四川省合江县,现住习水县。2015年8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罗某甲冒充习水县木楠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在赤水市元厚镇与贵州省地矿局第二工程勘察院赤水市元厚镇崩塌危岩体地灾治理工程(三期)项目部负责人张某某商议钢管租赁事宜,在得到张某某信任后,被告人罗某甲冒充贵州省矿务局第二工程勘察院赤水市元厚镇崩塌危岩体地灾治理工程(三期)项目部管理人员到习水县木楠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管理人员王某某商议租赁钢管。2015年3月4日被告人罗某甲为骗取王某某与张某某信任,双方在习水县木楠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管租赁合同,由习水县木楠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将钢管租赁给贵州省矿务局第二工程项勘察院赤水市元厚镇崩塌岩体地灾治理工程(三期)项目部使用,2015年5月被告人罗某甲冒充习水县木楠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业务员向张某某催要租赁款。2015年6月6日被告人罗某甲借用李某某使用的账户黄某某,账户号码62*****************,骗取张某某将人民币26,6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存入黄某某银行卡内。同日,被告人罗某甲唆使黄某某在习水县隆兴镇农村信用社取款26,600.00元,由黄某某将人民币26,600.00元交给被告人罗某甲后中断与张某某、王某某的联系。后被告人罗某甲将其中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自己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长水航城小区水电安装项目交纳保证金,其余人民币6,600.0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罗某甲被赤水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据此,认定被告人罗某甲犯诈骗罪,且有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王某某、罗某乙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交易记录、取款视频记录、取款凭条、营业执照、劳务清单、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2015年9月8日赤水市复兴派出所已追缴赃款26,60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26,6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诈骗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志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姚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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