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赤水市。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付某某为归还村组集资修公路时自己的贷款,在明知赤水市元厚镇石梅村三组黎儿树(小地名,又名中雷布、中内薄)山林是村集体山林的情况下,仍指使其女婿张某甲(另案处理)帮忙采伐。在被告人付某某与张某甲共谋后,张某甲雇请张某乙、余某甲将赤水市元厚镇石梅村三组黎儿树集体山林内的14株松树盗伐,制成2米长的原木,同日下午5时许,张某甲又雇请了驾驶员余某乙驾驶贵C*****号货车将盗伐的14株松树原木运到赤水市元厚镇宏森木业加工厂出售,非法获赃款人民币5800.00元。
2014年11月11日,经赤水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现场进行技术检测(鉴定),其检测(鉴定)意见为:被告人付某某盗伐的树种为松树(马尾松),共计14株,材积6.842立方米,折林木蓄积10.9297立方米。
2014年11月24日,张某甲主动将非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5800.00元退交赤水市公安局金沙林业派出所,由赤水市公安局金沙林业派出所依法扣押。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审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1、被告人付某某于 2014年11月11日到赤水市公安局金沙林业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2、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红色油锯一把(未随案移送)和赃款人民币5800.00元(已由公安机关返还赤水市元厚镇石梅村三组)。
上列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犯盗伐林木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余某甲、余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品检尺记录,赃款返还清单,林木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集体山林内的树木14株,木材蓄积10.9297立方米,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作案工具,红色油锯一把,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和认定自首情节,经庭审质证,罪名和认定自首情节成立,应予确认,同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和国家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红色油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熊国权
二○一六 年 二 月 十九 日
书记员 颜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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