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第15号杨杰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决书

2016-08-30 23:08
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甲乙,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欢、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为了自己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方便,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7月的一天、8月的一天容留吸毒人员冉某在其租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0月的一天、10月下旬的一天容留吸毒人员罗某某在其租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0月底的一天、11月2日再次容留吸毒人员冉某、罗某某在其出租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在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他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目无国法,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甲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忠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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