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江某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08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甲,曾用名江某乙,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抓获,同年11月4日被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伟,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江某甲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仁和家园余某某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余某某时被兴仁县公安局禁毒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2包,重2.7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手机1部、书证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提取证据记录、称量及检材提取记录、毒品收据、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立功情况说明、证人余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江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江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2.76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江某甲检举揭发屠志龙贩卖毒品的事实且协助公安机关将屠志龙抓获,具有立功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可判处江某甲有期徒刑,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甲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戚 恒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安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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