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第110号田荣龙交通肇事判决书

2016-08-30 23:08
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务农,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务农,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系朱某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邱利强,正安县土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汉族,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诉讼代理人汪家迥,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住贵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2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某某,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个体运输户,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贵州长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甘荫塘小街194号5层,组织机构代码:59418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龚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华中路117号龙港国际大厦东楼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斯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肖某,系该公司员工。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韦某某、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国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韦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邱利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汪家迥,被告人田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贵州长运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龚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田某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载王某某、韩某某、黄某某等人从贵阳往道真自治县行驶,约13时30分行至道真自治县上坝乡双河村谢村沟路段,遇前方由朱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左转弯,在此过程中与朱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接触,致使×××大型普通客车驶离道路左侧坠入河里,造成王某某、谌某某、韩某某3人死亡,朱某某、黄某某等33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6月1日,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依法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人田某某未集中注意力驾驶机动车,遇前车正在左转弯时处置措施不当,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3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抢救受伤人员,积极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开展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根据相关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韦某某诉称,请求被告人田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贵州长运客运有限公司、龚某某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共同赔偿他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926709.94元,保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后续治疗费和长期护理所需护理费的诉权,并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田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贵州长运客运有限公司、龚某某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共同赔偿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05443.36元。

被告人田某某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他的家庭比较困难,爱人没有工作,孩子在读书,家里有生病的老人和姐姐。本次事故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他也感到痛苦。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已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进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贵州长运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进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请求判决护理20年的护理费无证据予以证明,公司要求朱某某提供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田某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载王某某、韩某某、黄某某等人从贵阳往道真自治县行驶,约13时30分行至道真自治县上坝乡双河村谢村沟路段,遇前方由朱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左转弯,在此过程中与朱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接触,致使×××大型普通客车驶离道路左侧坠入河里,造成王某某、谌某某、韩某某3人死亡,朱某某、黄某某等33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6月1日,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田某某未集中注意力驾驶机动车,遇前车正在左转弯时处置措施不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田某某保护现场、协助抢救伤者,直到公安人员到达现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韦某某、李某某及有关受伤人员伤后,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某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中为朱某某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共计垫付159996.80元,为韦某某在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垫付8673.04元,为李某某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共计垫付37875.90元。

朱某某伤后于2015年2月19日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同年5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93天。出院后曾多次到重庆、遵义等地医院检查治疗。2015年11月13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朱某某的身体受伤情况进行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并对朱某某的护理依赖作出说明,认为朱某某属脑损伤后精神障碍病人,因伤后治疗未满一年,不符合精神障碍护理依赖评定时机要求,暂不予进行护理依赖评定。朱某某受伤所花医疗等费用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某某垫付的159996.80元以外,还产生了如下费用: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天×100=9300元,护理费和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考虑到朱某某的实际受伤情况,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日共计266天,均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人每年28437元计算,两项费用共计266×77.90元×2=41442.80元,交通费1683元,医疗费518.60元。共计303734.04元(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某某之前垫付的159996.80元)。

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韦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给付李某某97000元(不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某某之前垫付的37875.90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给付韦某某22394元(不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某某之前垫付的8673.04元)。

2015年1月1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贵州长运客运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合同,龚某某作为车主将本案中被告人田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贵州长运客运有限公司。2014年3月31日,贵州长运客运有限公司将×××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7日24时止,具体险种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赔偿限额为人身伤亡4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520万元,保险期内总赔偿限额为1520万元;附加驾驶员及乘务员责任险每人赔偿限额为人身伤亡4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40万元,保险期内总赔偿限额为40万元;附加超额责任保险,整车累计责任调剂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每座可调剂使用该保额30万元,当一次或累计实际赔款金额之和达到累计责任调剂限额时,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与3名死者亲属和大部分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其中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赔偿因谌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45万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贵州长运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因韩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89万元,并承担韩某某在遵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贵州长运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因王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79万元。部分被害人因需伤情鉴定,短期内无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已明确表示待伤情鉴定后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自行协商,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材料。证明:案件事实来源于群众冉泽心于2015年2月18日13时39分的报案,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程序的合法性。

2、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18日7时50分许,他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搭乘39名乘客,从贵阳往道真方向行驶,约当日13时许该车行驶至道真自治县上坝乡双河村谢村沟路段时,一辆摩托车在他驾驶的客车前面行驶,两车都是从双河往道真方向行驶,两车相距大约100米,因摩托车的车速较慢,他准备超过摩托车,此时摩托车从右侧道路往左侧行驶,他就朝行驶方向的左侧打方向避让,在此过程中,他打方向过大,客车的左前轮就撞向了左侧道路边缘的防护栏上。随后,客车翻下左侧道路的河沟里去了,翻车后,他看见车里有个乘客受伤比较严重,于是他把受伤乘客扶出来,没过多久,救护车和公安车辆就到了现场的事实及过程。

3、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明:她因2015年2月18日13时发生在上坝乡双河村谢村沟的道路交通事故而受伤,她当时乘坐丈夫朱某某驾驶的一辆踏板摩托车从双河街上向道真方向行驶,事发时二人均未戴头盔的事实。

4、被害人谌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8日,他与女儿谌某某乘坐从贵阳回道真的大巴车,他们坐在车的尾部,在快到道真县城的时候因大巴车去超同向行驶的一辆车,随后大巴车左侧撞向行驶方向的左侧道路的波形防护栏而翻入河内,他当场昏迷,被送往医院才醒来,以及他女儿谌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时他在客车上,翻车原因是车速过快,在弯道超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6、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的挂靠和投保情况以及肇事时乘车人的受伤情况。

7、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证明:田某某及朱某某血样中未检测出乙醇,二人驾驶车辆之前未饮酒的事实。

8、尸体检验鉴定文书。证明:死者王某某系因车祸时撞击硬物,致使下颌骨折,作用力向上传导致颅骨骨折,挫伤脑组织,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死者谌某某系因车祸时身体被抛入小溪沟水内,致使生前溺水,引起呼吸肺炎,代谢性并呼吸性酸中毒,导致全身免疫力下降,诱发肺部感染,导致感染性休克死亡。死者韩某某系因车祸时撞击硬物,致使多发性肋骨骨折并双肺感染,引起肺部感染导致感染性休克死亡。

9、法医物证学检验报告书、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从医学遗传学角度,支持谌某某、肖寒梅是谌某某生物学父母,以及谌某某系未成年人的事实。

10、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经鉴定,×××大型普通客车及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的制动及转向系统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相关要求。

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对交通肇事现场及周边环境的勘验情况。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认定,×××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田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13、被告人田某某的入院记录。证明:被告人田某某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

14、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系主动归案的事实。

15、赔偿清单。证明:贵州长运客运公司与死者王某某、韩某某、谌某某的家属达成的赔偿情况。

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的出生年月,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被告人出示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谅解书。证明:乘车人韩某某、黄某某于车祸发生后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出具了谅解书。

2、鉴定意见书。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他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X(十)级伤残及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属X(十)级伤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人李某某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机动车导致原告人李某某受伤的事实以及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车辆未按规定操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人李某某无责任。

3、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费专用票据及手撕发票(担架费)。证明:李某某的病情和所花费用情况。

4、费用发票。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李某某实际花费的费用情况。

5、流动人口登记表、营业执照及工资证明。证明:李某某长期在浙江省丽水市阁镇居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及其在丽水市锋顺机电经营部从事技术指导工作,月工资标准为11197元。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李某某十级伤残的事实。事故造成原告人李某某务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本次事故由于伤者因为伤残持续误工,务工期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88天)。还需要花费后续治疗费用4800元,以及李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的事实。

7、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明细表及保单。证明:被告人田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贵阳市安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购买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等险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人李某某。

8、护理人员身份证、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书和就业协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护理人员(李某某的侄子)护理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96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韦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机动车导致朱某某、韦某某受伤的事实以及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车辆未按规定操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人朱某某、韦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2、上坝乡双河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朱某某在事故前日常生活中行为正常、生活能自理。2015年2月18日发生车祸,送医院治疗至今行动不便、行为不正常、生活不能自理的事实。

3、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危(重)通知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以及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历,遵义市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三期鉴定。证明:朱某某及韦某某受伤住院治疗以及伤残鉴定的事实。

4、住院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伙食费发票。证明:朱某某因受伤住院花去的费用。

5、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证明:从朱某某及被告人田某某血样中均未检出乙醇的事实。

6、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的制动系统及转向系统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相关要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某某出示了下列证据:

1、医疗机构专用发票。证明:龚某某垫付了朱某某、韦某某和李某某因受伤造成的治疗费用。

2、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人田某某驾驶的×××客运车辆在安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购买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等险种的事实。

3、贵州长运客运有限公司车辆经营权承包经营合同。证明:承包经营者龚某某与贵州长运客运有限公司签订了×××的线路经营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综合全案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事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与大部分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积极赔偿了大部分经济损失,可以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韦某某在庭审中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中,部分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或依据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合法合理部分,予以认定。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朱某某、韦某某的损失应先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朱某某属脑损伤后精神障碍病人,因伤后治疗未满一年,不符合精神障碍护理依赖评定时机要求,对朱某某的这部分诉讼请求,朱某某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4875.90元(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某某之前垫付的37875.90元,该款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直接支付给龚某某)。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1067.04元(其中用交强险赔偿22000元、商业险赔偿9067.04元;31067.04元中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某某之前垫付的8673.04元,该款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直接支付给龚某某)。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共计303734.04元(其中用交强险赔偿100000元、商业险赔偿203734.04元;303734.04元中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龚某某之前垫付的159996.80元,该款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直接支付给龚某某)。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除因精神障碍护理依赖可能产生的护理费之外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忠禹

审 判 员  邓代林

人民陪审员  蹇廷杰

二O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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