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方忠毅,曾用名方培林,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户籍地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抓获,同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忠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窕,被告人方忠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方忠毅在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牛角田村(五小对面)自己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某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1包,重0.1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忠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刑事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提取证据记录、称量及检材提取记录、毒品收据、刑事判决书、罪犯回归保护建议书、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李某某、冉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忠毅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方忠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方忠毅贩卖海洛因0.15克,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方忠毅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应判处其有期徒刑,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忠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戚恒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隆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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