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5刑初21号容留他人吸毒判决书

2016-08-30 23:08
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 1991年7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国坤、赵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韩某某在自己位于道真自治县玉溪镇东街社区明珠楼405房间内,容留胡某某等人在其客厅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韩某某再次在自己位于道真自治县玉溪镇东街社区明珠楼405房间内,容留胡某某、熊某等人在其客厅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早基苯丙胺,后被道真自治县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利用自己的住房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的情况,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韩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其住房,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被告人韩某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与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和量刑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并处罚金2 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元章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姚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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