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程某某。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国坤、赵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县玉溪镇城关村时,途中在胡万庆家喝了白酒,后行至玉溪镇城关村换金组时与他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6.76 mg∕100 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程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图片、酒精含量结果单、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确认书、检验结论告知书、机动车驾驶证、收条、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程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程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起止日期见本院执行通知书),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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