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方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08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生于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生于贵州省晴隆县,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晴隆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方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方某某、徐某某2次到兴仁县下山镇永贵煤矿盗窃价值13 223元的74根工字钢,运到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团坡被告人陈某某家经营的废旧金属收购点,以1 900元卖给陈某某。

同时查明:被盗工字钢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方某某、徐某某将犯罪所得收益1 900元用于吸毒等支出。2015年4月1日,方某某、徐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时,如实供述了在兴仁县下山镇永贵煤矿盗窃工字钢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徐某某盗窃价值13 223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方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方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徐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方某某、徐某某为吸毒而盗窃,有从重处罚情节;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行为,有自首情节;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有从轻处罚情节。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掩饰、隐瞒的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应对方某某、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并从轻处罚;考虑陈某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方某某、徐某某犯罪所得1 9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家玉

审 判 员  戚 恒

人民陪审员  何光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蒙慰卫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