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08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尤某某持G型拖拉机驾驶证驾驶×××9号大中型拖拉机,由三岔拉发基往红光村方向行驶。14时00分,当车行驶至遵义县三岔镇加油站路口路段处,车上安装的吊臂杆向右横扫时将路边行人丁某某打倒在地,致使丁某某头部出血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外伤性颅脑损伤于2015年11月15日死亡。经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某系外伤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尤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尤某某将丁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并拨打报警电话,未破坏事故现场。

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尤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尤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尤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150000元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书面表示对被告人尤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周某某、钟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遵义环模交通事故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被告人尤某某、丁某某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尤某某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 小 平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蔡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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