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受贿、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08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辩护人刘小侠,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领,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某、令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刘小侠、谢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自2011年9月26日起任绥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绥阳县市场监管局)洋川分局分局长期间,有如下受贿、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

1、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彭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为“绥阳县昌吉林木种植场”创办微型企业以及申请财政补助资金提供便利;收受杜某某2,000.00元,为“绥阳县杜老五餐饮服务中心”创办微型企业以及申请财政补助资金提供便利;收受阮某某2,000.00元,为“绥阳县鑫鹏商贸行”创办微型企业以及申请财政资金提供便利;收受李某某10,000.00元,为“绥阳县李四中空玻璃厂”创办微型企业以及申请财政资金提供便利;收受邓某某5,000.00元,为“绥阳县随缘根雕加工厂” 创办微型企业以及申请财政资金提供便利;收受石某某6,000.00元,为“绥阳县关外养猪场” 创办微型企业以及申请财政资金提供便利;收受向某某2,000.00元,为“绥阳县东胜水晶加工厂” 创办微型企业以及申请财政资金提供便利;收受谢某某2,000.00元,为“绥阳县天与餐饮经营部” 创办微型企业以及申请财政资金提供便利;收受金某某5,000.00元,为“绥阳县寒岭山庄” 创办微型企业以及申请财政资金提供便利;收受付某某10,000.00元,为“绥阳县集思广告代理经营部”、“绥阳县恒宇会计代理公司”自身微型企业以及申请财政资金提供便利、代其他企业微型企业以及申请财政资金提供便利,共计收受他人贿赂54,000.00元。

2、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按规定核查微型企业是否系在办企业,未要求提供自有资金使用票据等凭证,未对自有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单笔使用金额超过三万元的情况进行核查,未对自有资金使用不足10万元的情况进行核查,致使不符合扶持政策的“绥阳县远超商贸行”、“绥阳县江红中空玻璃厂”、“绥阳县雨雪商贸行”、“绥阳县东源电子厂”、“绥阳县老妈腌腊食品厂”获得财政补助资金共计25万元,“绥阳县富民手袋厂”、“绥阳胜意缘床垫厂”获得财政补助资金共计93,000.00元,造成公共财产经济损失343,0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人民币54,0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玩忽职守造成已查明的公共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43,0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犯受贿罪无异议,但认为两次共收取集思广告公司负责人付某某10,000.00元,其有中5,000.00元系借款,故受贿数额应为49,000.00元,且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认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其辩解理由为:1、基层工商分局仅是对微型企业进行初审,是否获得财政补助必须通过县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微企办)审批,微企办在审批时也未尽职责;2、虽然涉案的七家微型企业在申报时确实存在一些瑕疵,但在领取国家补助资金后大都发展态势良好,符合国家扶持微型企业的目的和宗旨;3、获得财政补助的涉案七家微型企业中,绥阳胜意缘床垫制造厂的《自有资金支用审批表》只有洋川工商分局的签章和赵某某签字,而没有县微企办签章同样获得了财政补助,该企业获得的46,500.00元补助资金不应当计入赵某某玩忽职守造成的损失数额中,故损失数额未达到法律规定的3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了贯彻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微型企业发展的意见》,制定了《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实施办法》,规定基层工商分局在微型企业创建和扶持政策的申办过程中,承担资料收集、扶持条件初审、现场勘查、实际货币投资情况抽查和核查工作。

被告人赵某某自2011年9月起任绥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洋川分局局长,自2012年2月起,负责洋川工商分局辖区内微型企业创建和扶持申办的初审上报、实地审核、自有资金使用和财政补助资金支付情况审查等工作。

2012年5月,绥阳县昌吉林木种植场负责人袁某某找到彭某某帮忙,希望将其种植场作为微型企业申报获得财政补助。彭某某找到被告人赵某某后,被告人赵某某指示袁某某到中介机构做了一套完整申报资料经其审核后上报。同年11月,绥阳县昌吉林木种植场获得财政补助50,000.00元。袁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赵某某,交给彭某某10000.00元现金, 同年12月的一天,彭某某到被告人赵某某办公室将10,000.00元现金转交给被告人赵某某。

2012年10月,绥阳县杜老五餐饮服务中心负责人杜某某将其开办的餐饮服务中心作为微型企业申报,在申报成功获得财政补助50,000.00元后,杜某某送给被告人赵某某2,000.00元。

2012年11月,阮某某为其嫂罗某某申办微型企业绥阳县鑫鹏商贸行,填报《微型企业自有资金支用审批表》时,编造“购买营业用房28万元”的用途(营业用房实际为自建),被告人赵某某审查确认其“资金使用情况属实”。在获得财政补助50,000.00元后,阮某某送给被告人赵某某2,000.00元。

2013年8月,李某某申请创办微型企业绥阳县李四中空门窗厂。同年11月,在审批通过获得财政补助资金50,000.00元后,为感谢被告人赵某某将其申办的企业作为微型企业推荐上报并获得补助,送给被告人赵某某10,000.00元。

2013年11月,朱某某申办微型企业绥阳县随缘根雕加工厂,请邓某某给被告人赵某某打招呼给予关照。邓某某介绍朱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认识后,被告人赵某某向朱某某推荐中介公司为其申办整理资料。因朱某某无自有资金需向中介公司借款10万元,被告人赵某某又打电话给中介公司负责人为朱某某减免了利息。朱某某编造购买原材料(树根)名义填报《微型企业自有资金支用审批表》经被告人赵某某审查确认其“资金使用情况属实”,县微企办同意支用后,朱某某当即支取10万元归还中介公司。在朱某某申办微型企业获得财政补助50,000.00元及税收减免优惠后,委托邓某某送给被告人赵某某5,000.00元。

2013年初,陈某某以租赁的养殖场地及圈舍养殖生猪,试图以原有条件申办微型企业绥阳县关外养猪场未获批准,便找石某某给被告人赵某某说情。石某某给被告人赵某某打招呼后,被告人赵某某到陈某某养殖场察看后表示其申办符合条件,并制作了《微型企业经营场地现场勘察记录表》,记录场地面积为400㎡,猪舍19间。同时推荐其到绥阳县集思广告经营部做资料。2013年8月16日,陈某某在《微型企业自有资金支用审批表》上编造“修建圈舍伍万捌仟元、购买仔猪肆万捌仟元”的用途,被告人赵某某审查确认“投资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属实”,经县微企办同意支用后,陈某某支取预先存入的自有资金1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在陈某某申办微型企业获得财政补助50,000.00元及税收减免优惠后,委托石某某送给被告人赵某某6,000.00元。

2013年12月,张某某申办微型企业绥阳县东胜水晶加工厂,获得财政补助50,000.00元后,为表示感谢,委托向某某送给被告人赵某某2,000.00元。

2014年1月,谢某某为其姨姐何某某申办微型企业绥阳县天宇餐饮经营部,获得财政补助50,000.00元后,为表示感谢,谢某某送给被告人赵某某2,000.00元。

2014年11月,曾某某申办微型企业绥阳寒岭山庄,委托金某某找被告人赵某某帮忙。获得财政补助46,500.00元后,为表示感谢,委托金某某送给被告人赵某某5,000.00元。

2013年7月,付某某分别以王某某、任某某的名义在绥阳登记注册成立绥阳县集思广告代理经营部、绥阳恒宇会计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主要从事代理微型企业创建申请人填报资料、为申请人提供自有资金借贷业务,收取高额代理费和利息。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赵某某向绥阳县集思广告代理经营部、绥阳恒宇会计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介绍数十户微型企业创建申请人。为表示感谢,付某某分两次共计送给被告人赵某某10,00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审查微型企业创建申请人提供的自有资金使用情况时,没有按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自有资金使用票据凭证、未对自有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单笔使用金额超过三万元的情况进行核查,未对自有资金使用不足十万元的情况进行审查,导致没有发现绥阳县鑫鹏商贸行、绥阳县随缘根雕加工厂、绥阳县关外养猪场、绥阳县远超商贸行、绥阳县江红中空玻璃厂、绥阳县雨雪商贸行、绥阳县东源电子厂、绥阳县严老妈腌腊食品厂、绥阳县富民手袋厂、绥阳县胜意缘床垫厂等微型企业创建申请人提供的虚假自有资金使用情况,均以“投资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属实”呈报,使得这些企业获取国家财政扶持资金补助(除绥阳县富民手袋厂、绥阳县胜意缘床垫厂分别获得补助46,500.00外,其余均获得财政扶持补助50,000.00元),造成国家财政扶持资金损失493,000.00元。

另查明,绥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在调查被告人赵某某在微型企业申报审查过程中是否存在失职渎职问题时,主动交代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退缴违法所得49,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2年至2014年,在任绥阳工商局洋川分局局长期间,分别收取绥阳县李四中空门窗厂李某某送的感谢费10,000.00元、绥阳县昌吉种植场袁某某委托彭某某送的10,000.00元、绥阳县关外养殖场的陈某某委托石某某送的6,000.00元、绥阳县寒岭山庄的曾某某委托金某某送的5,000.00元、绥阳县随缘根雕加工厂的朱福忠委托邓某某送的5,000.00元、绥阳县天宇餐饮经营部的谢某某送的2,000.00元、绥阳县杜老五餐饮服务中心杜某某送的2,000.00元、绥阳县东源电子厂的向某某送的2,000.00元、绥阳县鑫鹏商贸行罗某某委托阮某某送的2,000.00元;

付某某是集思广告经营部的老板,他在绥阳代办微型企业创建和扶持的资料收集和证照,工作中我会推荐微型企业的创建人到他公司去做代办,他公司从中收取1500元至2000元的代理费,再给我一定的好处费。他送给我10,000.00元是分两次,每次5,000.00元。第一次是2013年10月,我打电话给他说没有钱用,借一点,然后他就叫人给我送来5,000.00元。没有打借条,也没有还给他;第二次是2014年8月,我儿子考到遵义一中,他叫人送来5,000.00元。

2012年至2014年,我在绥阳县洋川工商分局任局长期间,负责辖区微型企业的发展,在初审环节,不注重文件的学习,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初审环节没有认真审核,导致一些不符合规定的微型企业申报财政补助资金成功,分别是:绥阳县鑫鹏商贸行、绥阳县随缘根雕加工厂、绥阳县远超商贸行、绥阳县江红中空玻璃厂、绥阳县雨雪商贸行、绥阳县东源电子厂、绥阳县严老妈腌腊食品厂、绥阳县胜意缘床垫厂。造成国家财政补助资金损失40余万元。

2、证人彭某某、袁某某证言,《绥阳县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支付申请书》证明:2012年5月,袁某某找到彭某某帮忙,希望将其种植场作为微型企业申报获得财政补助。彭某某找到被告人赵某某后,被告人赵某某提示袁某某到县城农贸市场专门代理微型企业的资料的中介机构做了一套完整申报资料经其审核后上报。同年11月,绥阳县昌吉林木种植场获得财政补助50,000.00元。袁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赵某某,交给彭某某10000.00元现金, 同年12月的一天,彭某某到被告人赵某某办公室将10,000.00元现金转交给被告人赵某某。

3、证人杜某某证言,《绥阳县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支付申请书》证明:2012年10月,杜某某将其开办的餐饮服务中心作为微型企业申报,在申报成功获得财政补助50,000.00元后送给被告人赵某某2,000.00元。

4、证人阮某某证言、《微型企业自有资金支用审批表》、《绥阳县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支付申请书》,证明:2012年11月,阮某某为其嫂罗某某申办微型企业绥阳县鑫鹏商贸行,填报《微型企业自有资金支用审批表》时,编造“购买营业用房28万元”的用途,营业用房实际为申报前自建,被告人赵某某审查确认其“资金使用情况属实”。在获得财政补助50,000.00元后,阮某某送给被告人赵某某2,000.00元。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李某某申请创办微型企业绥阳县李四中空门窗厂。同年11月,在审批通过获得财政补助资金50,000.00元后,为感谢被告人赵某某将其申办的企业作为微型企业推荐上报并获得补助,送给被告人赵某某10,000.00元。

6、证人邓某某、朱某某证言、《微型企业自有资金支用审批表》、《绥阳县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支付申请书》,证明:2013年11月,朱某某(又名朱前军)申办微型企业绥阳县随缘根雕加工厂,请邓某某给被告人赵某某打招呼给予关照。邓某某介绍朱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认识后,被告人赵某某向朱某某推荐集思广告公司为其做资料。因朱某某无自有资金需向中介公司借款10万元,被告人赵某某又打电话给集思广告公司的小杜为朱某某减免了利息。朱某某编造购买原材料(树根)名义填报《微型企业自有资金支用审批表》经被告人赵某某审查确认其“资金使用情况属实”,县微企办同意支用后,朱某某当即支取10万元归还中介公司。在朱某某申办微型企业获得财政补助50,000.00元及税收减免优惠后,委托邓某某送给被告人赵某某5,000.00元。

7、证人石某某、陈某某证言、《微型企业经营场地现场勘察记录表》、《微型企业自有资金支用审批表》、《绥阳县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支付申请书》,证明:2013年初,陈某某以租赁的养殖场地及圈舍养殖生猪,试图以原有条件申办微型企业绥阳县关外养猪场未获批准,便找石某某给被告人赵某某说情。石某某给被告人赵某某打招呼后,被告人赵某某到陈某某养殖场察看后表示其申办符合条件,并制作了《微型企业经营场地现场勘察记录表》,记录场地面积为400㎡,猪舍19间。同时推荐其到绥阳县集思广告经营部做资料。2013年8月16日,陈某某在《微型企业自有资金支用审批表》上编造“修建圈舍伍万捌仟元、购买仔猪肆万捌仟元”的用途,实际上圈舍是租赁的。被告人赵某某审查确认“投资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属实”,经县微企办同意支用后,陈某某支取预先存入的自有资金1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在陈某某申办微型企业获得财政补助50,000.00元及税收减免优惠后,委托石某某送给被告人赵某某6,000.00元。

8、证人向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张某某申办微型企业绥阳县东胜水晶加工厂,获得财政补助50,000.00元后,为表示感谢,委托向某某送给被告人赵某某2,000.00元。

9、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谢某某为其姨姐何某某申办微型企业绥阳县天宇餐饮经营部,获得财政补助50,000.00元后,为表示感谢,谢某某送给被告人赵某某2,000.00元。

10、证人曾某某、金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曾某某申办微型企业绥阳寒岭山庄,委托金某某找被告人赵某某帮忙。获得财政补助46,500.00元后,为表示感谢,委托金某某送给被告人赵某某5,000.00元。

11、证人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付某某分别以王某某、任某某的名义在绥阳登记注册成立绥阳县集思广告代理经营部、绥阳恒宇会计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主要从事代理微型企业创建申请人填报资料、为申请人提供自有资金借贷业务,收取代理费和利息。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赵某某向绥阳县集思广告代理经营部、绥阳恒宇会计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介绍数十户微型企业创建申请人。为表示感谢,付某某分两次共计送给被告人赵某某10,000.00元。

12、证人王某甲证言、《微型企业自有资金支用审批表》、《绥阳县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支付申请书》,证明:申报绥阳县远超商贸行微型企业时,填报的自有资金支用审批表中十万元购门面款是虚假的,但获得了50,000.00元财政补助。

13、证人王某乙、代某甲、代某乙证言、《微型企业自有资金支用审批表》、《绥阳县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支付申请书》,证明:绥阳县江红中空玻璃厂申报为微型企业,获得50,000.00元财政补助。在申请创建时填报的《微型企业自有资金支用审批表》中,建厂房100,800.00是虚假的,厂房实际是租赁。

14、证人吴某某、代某丙证言,《微型企业自有资金支用审批表》、《绥阳县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支付申请书》,证明:绥阳县雨雪商贸行的经营场所是从吴某某、代某丙处租赁,租金为21,000.00元,而《微型企业自有资金支用审批表》填报为60,000.00元。

15、证人向某某证言、《微型企业自有资金支用审批表》、《绥阳县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支付申请书》,证明:绥阳县东源电子厂获得了50,000.00元财政补助。在申报时提供了虚假自有资金使用情况,厂房租金3,500.00元与实际租金900.00元不符。

16、证人严某某证言、《微型企业自有资金支用审批表》、《绥阳县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支付申请书》,证明:绥阳县严老妈腌腊食品厂获得了50,000.00元财政补助。在申请财政补助资金时填报的建厂房支出140,000.00元与实际不符,厂房是申报前修建。

17、证人汪某某、谭某某证言、《微型企业自有资金支用审批表》、《绥阳县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支付申请书》,证明:绥阳县富民手袋厂获得了46,500.00元财政补助,厂房为谭某某出租,租金6,500.00元/年,只租用10个月,汪某某按32,000.00元/年申报。

18、证人蒋某某证言、《绥阳县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支付申请书》证明:绥阳县胜意缘床垫厂自有资金足以支付的情况下获得财政补助46,500.00元。

19、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微型企业发展的意见》、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实施办法》、贵州省微企办《关于加强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支付管理工作的通知》,证明:微型企业创建应当具备的条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微型企业创建中的职责、自有资金支付应当的条件。

20、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公务人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其身份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1、中国共产党绥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赵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绥阳县纪委通知赵某某谈话,了解其在微型企业创建审查中是否有失职、渎职行为,赵某某主动交待其收受贿赂的全部事实。

22、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NO:004663261),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5月28日向绥阳县人民检察院退赃款49,00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负责对微型企业申报审查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54,0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的规定,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赵某某受贿数额较大,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虽未自动投案,但在办案机关调查其在微型企业申报审查过程中是否存在失职渎职问题时,主动交代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自首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负责微型企业申报审查工作中,未按规定核查微型企业是否系在办企业、不按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自有资金使用票据、对自有资金使用情况审查不严格,致使国家微型企业扶持专项资金损失493,0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故对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并罚。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对两次共收取集思广告公司负责人付某某10,000.00元,其有中5,000.00元系借款的辩解,虽然被告人赵某某供述有5,000.00是借款,但付某某是在代办微型企业申报业务得到被告人赵某某关照后,被告人赵某某以差钱借用为由收取的该款,索要意图明显,且该款至案发也未归还,故该辩解不成立。本案涉案微型企业申请人大多数直接或通过他人向被告人赵某某说情,被告人赵某某在对经营场所勘查或自有资金审查中明知不符合申报条件,仍然通过审查上报,是致使国家微型企业扶持专项资金遭受重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微企办工作人员在对微型企业申报审查中是否存在失职、渎职,承担何种责任,均不影响对被告人赵某某的定罪。故对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所持“涉案企业都经过微企办审查,不应当由赵某某一人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49,000.00元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对未退缴的违法所得5,000.00元继续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大远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二0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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