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常某某,住石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时许,被告人常某某用拾得的摩托车钥匙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石阡县汤山镇临江社区振森市场巷道处的一辆蓝色雅马哈摩托车启动盗走,并用于自己使用。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常某某将所盗窃的摩托车推到石阡县汤山镇鲜花大运摩托车车行去修理,被被害人杜某某发现并报警,次日,被告人常某某被抓获。经石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常某某所盗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 072元。现蓝色雅马哈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杜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常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辩认笔录及搜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 0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常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常某某的犯罪事实、坦白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常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常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宏芳
审 判 员 梁 旭
人民陪审员 杨昌礼
二O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毛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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