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陈兵犯非法经营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07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5年9月19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在石阡县甘溪街上居民龙天建及陈世松家房屋内,向他人销售“香港天天发”彩票,销售金额人民币529 640元,提成人民币42 179元。同时,陈某甲还在石阡县甘溪乡发展该乡居民罗某某、蔡某甲销售“香港天天发”彩票。2015年9月4日14时许,陈某甲销售“香港天天发”彩票被石阡县公安局甘溪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并被扣押人民币2 450元;在该局调查受理期间陈某甲仍继续销售,2015年9月19日,石阡县公安局对陈某甲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1年6月3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2014年4月2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含人口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现金缴款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抓获经过,物证(手机4部、码报3张、登记表4张、手工填写的仓库存货单23张、空白仓库存货单2本),证人郭某某、罗某某、蔡某甲、吕某甲、蔡某乙、陈某乙、蔡某丙、吕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杜某某、陈某戊、陈某己的证言,贵州省石阡县公安局石县公甘行罚决字[2015]5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0)杭萧刑初字第1687号、(2011)杭萧刑初字第803号刑事判决书,杭州市南郊监狱(2014)杭南监释字第457号刑满释放通知书、鉴定文书(光盘两张),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未经国家批准,擅自销售人民币529 640元的“香港天天发”彩票,违法所得人民币42 179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在诉讼过程中,陈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陈某甲的犯罪事实、坦白等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陈某甲在有期徒刑二至四年内判处,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陈某甲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陈某甲在销售“香港天天发”彩票过程中被石阡县公安局查获并扣押人民币2 450元,系供销售“香港天天发”彩票犯罪的资金,应依法予以没收。陈某甲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和被处罚款应分别折抵刑期和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42179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清。)

二、赃款人民币2450元,予以没收,其他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王金妮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毛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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