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2刑初9号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07
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出生于贵州省镇远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乘坐其妻姚某某驾驶的轿车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返回玉屏侗族自治县。当日16时许,当车行驶至玉铜高等级公路玉屏侗族县大龙镇清水塘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轿车后排座位一棕色布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二瓶、从棕色布包内的一蓝色铁盒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二包,从被告人杨某甲上衣右内包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三包,从姚某某上衣左下外侧口袋内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称量,被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净重8.2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3.1克。2015年12月12日,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分别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初步检测结果、毒品移交证明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2015年12月9日,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杨某甲处扣押了苹果牌5白色直板手机1部、苹果牌6白色直板手机1部、棕色布手提袋1个、棕色皮手包1个、铁盒1个、(杨某甲)身份证1张、海洛因三包、冰毒五包、吸管25根、“冰壶”1个,上述毒品已于2015年12月11日移交铜仁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监管制度,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共计11.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甲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甲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从被告人杨某甲处扣押的用于吸食毒品的吸管25根、“冰壶”1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上缴国库;从被告人杨某甲处扣押的个人合法财产苹果牌5白色直板手机1部、苹果牌6白色直板手机1部、棕色布手提袋1个、棕色皮手包1个、铁盒1个、(杨某甲)身份证1张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退还被告人(暨所有人)杨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代华

二0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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