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07
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施秉县,户籍地施秉县,现住玉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8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持D类驾驶证)驾驶牌号为×××的力阳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姚某某(系被告人周某某之妻)从玉屏侗族自治县(县城)往(高铁)铜仁南站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七里塘至高铁线2KM+600M(地名挂榜)处时,被告人周某某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该车车头与道路前方的土堆相撞,导致该车侧翻,造成被告人周某某和被害人姚某某受伤。同日,被害人姚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取得自己子女(暨被害人姚某某近亲属)周柱平、周柱清的谅解。

2015年10月21日,经怀化市天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姚某某系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5年11月11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姚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法律法规,未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害人近亲属周柱平、周柱清的谅解书,公安机关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注销证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返还物品凭证,怀化市天剑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玉屏金龙汽车修理厂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本院委托调查评估,玉屏侗族自治县司法局于2016年3月8日对被告人周某某作出不适于缓刑的评估意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周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并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姚某某系被告人周某某之妻,其家庭已面临不幸,且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取得谅解的从轻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因玉屏侗族自治县司法局在社区调查之后,作出被告人周某某不宜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不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代华

二O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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