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07
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住内江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持C1类驾驶证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20线从岑巩县往玉屏侗族自治县新店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320线1756KM+600M(新店乡一碗水)处时,被告人刘某某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侧滑,与被害人姚祖国推行的残疾人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两轮车上的被害人刘开珍当场死亡,被害人姚祖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4日,被害人姚祖国经医治无效死亡。

2014年12月2日,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开珍系创伤性休克死亡。2016年2月3日,经怀化市天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姚祖国系全身多器官衰竭和中枢性呼吸衰竭死亡,交通事故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1日,玉屏侗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共计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6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开珍、姚祖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人暨被害人近亲属姚平的证言、谅解书,公安机关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户口注销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尸体鉴定报告,怀化市天剑司法鉴定所的司法检验报告书,玉屏金龙汽车修理厂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岑巩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法律法规,未安全规范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承担交通肇事的全部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的悔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刘开珍、姚祖国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后,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代华

二O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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