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公民身份号码×××,住石阡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公民身份号码×××,住石阡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因安江高速公路征地款发放等问题,多次到该高速公路TJ6合同段施工现场及石阡县甘溪乡晒溪村竹园坝(地名)堵路和堵工,造成交通阻断,群众滞留,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2015年7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到石阡县安江高速TJ6合同段杨家关隧道施工现场堵工,与现场施工人员发生矛盾。被告人王某乙以其兄(本案被告人王某甲)被施工人员打伤为由,持刀将工地技术员雷某甲左臂砍伤。经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达到个人目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堵工和堵路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是因修安江高速的相关补偿款过少,并迟迟得不到兑现才去堵路和堵工,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自己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甲因对安江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及危房改造资金的发放等问题有意见,多次到安江高速TJ6合同段的牛岗坡施工现场、熊家寨施工现场、杨家关隧道施工现场及石阡县甘溪乡晒溪村竹园坝(地名)的甘扶路(县道)等地堵截道路,起哄闹事,造成交通堵塞,公共秩序混乱,严重影响了高速公路施工。 2015年7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安江高速TJ6合同段杨家关隧道施工现场堵工,与现场施工人员发生矛盾,被告人王某乙闻讯后赶到现场,认为其兄(本案被告人王某甲)被现场施工人员打伤,便持刀将该工地施工人员雷某甲左臂砍伤。经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于2015年7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王某乙的亲属与被害人雷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乙赔偿被害人雷某甲人民币2 613元,该赔偿款已于2016年1月7日付清,被害人雷某甲出具了谅解书,愿对被告人王某乙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乙从轻处罚。 另查明,2013年安江高速公路TJ6标段中标施工。 2014年12月11日,安江高速公路TJ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被告人王某甲达成鱼塘补偿协议,由项目部支付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3 000元。2014年11月7日,项目部与石阡县甘溪乡晒溪村村民委员会达成饮水池补偿协议,由项目部支付晒溪村村民委员会人民币20 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母亲冯文菊共领取了安江高速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60 800.55元。截止2015年7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已领取危房改造资金人民币8 920元,余额人民币13 380元因危房整改工作未完成未发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照片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甲及家人堵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统计,施工日志,鱼塘赔偿协议及收据,饮水协议及收据,征地清册,测量图纸,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冯文菊等人安江高速征地补偿款的说明情况,征地补偿兑现表,被告人王某甲危改资金发放情况的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家属通知书及执行回执,告知笔录,作案工具西瓜刀,证人王某丙、向某某、钱某某、高某某、邓某某、张某某、刘某甲、罗某某、蔡某某、李某某、滕某某、余某某、王某丁、陈某某、刘某乙 、冯某某、曹某某、刘某丙、王某戊的证言,证人雷某乙、王某某、郜某某的情况说明,安江高速TJ6标段项目经理部的控告,被害人雷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铜仁同致联合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被害人雷某甲的身份证及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民事诉求,应依法采取合法的方式,而不应采取违法的方式达到个人目的。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堵截道路,起哄闹事,造成交通堵塞,公共秩序混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乙持刀将被害人雷某甲砍伤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事实及坦白,被告人王某乙的亲属对被害人雷某甲的赔偿及得到被害人雷某甲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判处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乙因本案被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应折抵刑期。关于被告人王某乙提出自己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乙系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非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而非自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
三、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宏芳
审 判 员 梁 旭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O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毛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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