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07
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晚昌,绰号“疤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住铜仁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现住铜仁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治勇,贵州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晚昌、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晚昌,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治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被告人杨晚昌、黄某甲与刘延海(在逃)以人民币9800元的价格从胡某某处购买其位于铜仁市万山区敖寨乡中华山村责任山的林木(砍伐过程中另补胡某某人民币600元)。之后,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分别于2012年、2013年分两次对上述责任山的林木进行砍伐并予以出售。被砍伐林木为马尾松40株,立木蓄积为11.446立方米。2013年3月7日,铜仁市万山区林业局针对上述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人杨晚昌、黄某甲与刘延海罚款人民币2400元。因涉及刑事犯罪,该局于2015年7月2日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将本案移送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

2、2012年8月左右,被告人杨晚昌、黄某甲与刘延海(在逃)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铜仁市万山区敖寨乡两河口村罗家坪组杨胜友(已死亡)家责任山的林木。2013年1月左右,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对杨胜友家责任山的林木进行砍伐。被砍伐的林木为128株马尾松及25株杉木,马尾松的立木蓄积为27.7933立方米,杉木立木蓄积为3.2062立方米,合计30.9995立方米。2013年7月25日,铜仁市万山区林业局针对上述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人杨晚昌、黄某甲与刘延海罚款人民币6000元。因涉及刑事犯罪,该局于2015年7月2日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将本案移送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

3、2012年,被告人杨晚昌承包了铜仁市万山区敖寨乡两河口村十里坳组村民黄某乙位于半冲(漫溪庙、坳田龙两个地点)的山林用于造林。2014年2月,被告人杨晚昌在未办理林木砍伐证的情况下对该山林的马尾松和杉木进行砍伐,随后将砍伐的林木堆放在山上。2014年农历9月,被告人杨晚昌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购买廖有应自行砍伐的20株马尾松,立木蓄积为3.2468立方米。2015年农历3月,被告人杨晚昌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从杨某甲处购买其子卢华勇(已死亡)砍伐的杉木。2015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晚昌将自行砍伐的林木和购买杨某甲、廖有应的林木一起搬运至铜仁市万山区两河口村漫溪桥边准备装车时,被铜仁市万山区林业派出所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杉木原木421节(折合立木蓄积12.3729立方米),马尾松197节(折合立木蓄积13.5446立方米),以上查获的林木折合立木蓄积共计25.9175立方米。鉴于被告人杨晚昌自己砍伐的杉木数量与购买杨某甲的杉木数量不能区分,故能够确认被告人杨晚昌本次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仅为马尾松13.5446-3.2468=10.2978立方米。

综上,被告人杨晚昌滥伐林木作案三次,涉案立木蓄积数量52.7433立方米;被告人黄某甲滥伐林木作案二次,涉案立木蓄积数量为42.4455立方米。

2015年7月16日,公安民警在铜仁市万山区敖寨乡街上将被告人杨晚昌抓获归案。同年7月21日,公安民警通过铜仁市万山区供电局相关工作人员电话联系,以其他事由(即未告知案件相关情况下)通知被告人黄某甲到达该局,将其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晚昌、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杨晚昌、黄某甲的供述,证人廖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杨某乙、胡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钟某某、王某乙、杨某己、杨某甲、黄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玉屏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鉴定意见书,铜仁市万山区林业局的鉴定报告和计算报告,铜仁市万山区林业局的关于撤销杨晚昌、刘延海、黄某甲滥伐林木案行政处罚的决定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晚昌、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办理林木砍伐证的情况下,购买他人所有的林木擅自砍伐,侵犯国家森林资源保护制度,二人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杨晚昌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52.7433立方米,属数量巨大,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甲滥伐林木立木蓄积数量为42.4455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晚昌、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晚昌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系非公安人员以其他事由电话通知到达指定地点,不属于主动到案的情形,故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晚昌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自已的行为承担全部刑事法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晚昌、黄某甲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综上,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晚昌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甲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晚昌、黄某甲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二起犯罪事实,已被铜仁市万山区林业局行政处罚,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二次犯罪事实中,单次涉案的立木蓄积均达十立方米以上,均可单独构成滥伐林木罪。铜仁市万山区林业局撤销上述两次犯罪行为的行政处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人杨晚昌、黄某甲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晚昌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代华

人民陪审员  杨 锋

人民陪审员  舒 英

二O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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