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孙先来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07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住湖南省某某县,现住贵州省石阡县农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14日因本案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20时12分,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号小型汽车从石阡县农贸市场往石阡县城鲜花新区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佛顶山大道2Km+500m处时,被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4mg/100ml。2016年1月6日,被告人孙某某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另查明,受本院委托,经石阡县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孙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结果单,查获经过,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物鉴字第046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石阡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样中乙醇含量达8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及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金妮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毛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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