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甲,贵州省剑河县人。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15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欧剑云,贵州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015年10月9日被剑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在家。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大维、龙安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欧剑云、被告人杨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杨某乙申请办得位于剑河县南明镇桂花村“横榜土”山场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杨某甲向其父亲杨某乙提出用该证采伐“岩扁湾”的杉木,被告人杨某乙同意之后二被告人持该采伐证改变采伐地点,将其自留山“岩扁湾”山场的杉木予以砍伐,并由被告人杨某甲将部分木材出售获利4200元。经林业部门鉴定,剑河县南明镇桂花村“岩扁湾”山场被采伐的树种为杉木,采伐面积为2.4亩,折合立木蓄积为43.8788立方米。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并宣读了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违反国家森林法律法规,无证采伐林木,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主动到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杨某乙有自首情节,对二被告人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在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对被告人杨某乙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自己因为法律意识不强才走上犯罪道路。自己滥伐林木的目的不是为出售获利,而是为将被雪压断的杉林木砍伐后重新造林。现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同时因家庭生活困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欧剑云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悔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杨某甲平时在村里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因法律意识淡薄走上犯罪道路。现被告人自愿在其自留山上重新植树造林,以弥补滥伐林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被告人杨某甲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家庭生活困难,系家中主要劳动力;4、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赃。综上所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杨某甲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自己因为法律意识不强才走上犯罪道路,现深感后悔,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 被告人杨某乙申请办理了位于剑河县南明镇桂花村“横榜土”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树种为杉木,采伐蓄积为9立方米)后,因杨某乙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横榜土”自留山场内的杉林木尚小,且二被告人位于剑河县南明镇桂花村“岩扁湾”自留山场内的部分杉林木被雪压断,被告人杨某甲(系被告人杨某乙之子)欲将被雪压断的杉木采伐后重新营造杉木林,便向被告人杨某乙提出用所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改变采伐地点,采伐其位于剑河县南明镇桂花村“岩扁湾”自留山场内的杉林木。被告人杨某乙同意之后,二被告人持油锯、柴刀、手锯到“岩扁湾”自留山山场将山场内的杉林木予以砍伐,并加工成2米至2.2米规格的杉原木后,雇请民工欧X和、文X池、粟X良等人用马将所砍伐的部分杉原木运出山场。
经林业部门鉴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剑河县南明镇桂花村“岩扁湾”山场滥伐林木的树种为杉木,滥伐面积为2.4亩,折合立木蓄积为43.8788立方米。其中被告人杨某甲将部分木材出售得款4200元,尚有13.5309立方米杉原木(162支)堆放在二被告人住房旁的田里,有3.2629立方米杉原木(71支)堆放在二被告人位于“岩扁湾”的自留山场内。
案发后,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将涉案杉原木(233支,折合立木蓄积共计16.7938立方米)予以扣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向本院退缴赃款420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某乙案发后于2014年6月5日主动到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于2015年9月17日自愿写下保证书,保证于一年内在其责任山内种植杉木6000株,并负责管护成林。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虽然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二被告人擅自改变采伐地点采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43.878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系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构成自首。鉴于被告人杨某乙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悔罪态度好,滥伐林木的目的系为重新造林,且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退赃,部分涉案木材已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二被告人自愿在其自留山种植杉木弥补所滥伐的林木,故依法可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予以从轻处罚。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的木材,由该局依法变卖或拍卖,变现所得上缴国库。对于二被告人所缴纳的赃款4200元人民币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经考察,对被告人杨某乙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环境资源,对被告人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退赃款42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对二被告人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的16.7938立方米杉原木(共233支)依法予以追缴,由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拍卖或变卖,变现所得上缴国库。
五、禁止被告人杨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林区采伐林木及从事与木材买卖相关经营活动。
六、责令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在其责任山内共同种植杉木6000株,由林业部门验收合格后书面报告本院,并负责管护成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红霞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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