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用)陈通烈、陈通国、陈通平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07
公诉机关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贵州省剑河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18日被剑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贵州省剑河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18日被剑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丙,贵州省剑河县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剑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9日被剑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大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发现位于剑河县敏洞乡麻疯院修建公路的工地上存放有3桶柴油,系姜某某所有,但无人看管。当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3桶柴油实施盗窃,随即联系被告人陈某某丙,并告知柴油系盗窃所得。被告人陈某某丙答应购买。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于当晚用面包车(×××)将所盗柴油运至天柱县白市镇“地样”陈某某丙钻井工地,商议买卖价格为3500元。被告人陈某某丙支付了800元。经鉴定:受害人姜某某被盗柴油的价值为4171.17元、3个油桶价值为324元,共计4495.17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丙在明知柴油系盗窃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盗窃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某丙认罪悔罪态度好,且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陈某某丙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由于自己不好好学法,法律意识不强,导致犯罪。现在深感后悔,对不起被害人,也对不起自己的亲人,对被害人及自己的亲人表示道歉,今后一定遵纪守法,不再干违法犯罪的事情。请求法院给自己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对自己从宽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过错,现深感后悔,表示今后一定遵纪守法,请求法院给自己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对自己从宽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丙对起诉书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过错,现在感到很后悔。请求法院对自己从宽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从家里去剑河县敏洞乡圭息村“八马沟”(地名)干活。12时许,二被告人途经剑河县敏洞乡麻疯院附近一在建公路的工地时见工地上有被害人姜X胜置放的3个塑料桶无人看管,被告人陈某甲便走近试探,确认3个塑料桶内装有柴油后,向被告人陈某乙提出待到晚上天黑后来盗窃该3桶柴油,陈某乙表示同意。当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驾驶车牌号为×××长安牌面包车(以下简称“×××号面包车”)(该车系被告人陈某甲及其父母出资共同购买)到该工地将该3桶柴油盗窃,并装上×××号面包车。随后,被告人陈某甲即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丙,告知陈某某丙其盗窃得3桶柴油,问陈某某丙是否同意购买盗来的柴油,被告人陈某某丙表示同意购买。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即于当晚用×××号面包车将所盗窃所得的柴油运至天柱县白市镇地样村大坡组陈某某丙钻井工地。到陈某某丙的工地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人陈某某丙对盗来的3桶柴油议定3500元卖给陈某某丙。因当时被告人陈某某丙身上资金不足,仅向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丙支付了800元。次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乘坐陈某甲驾驶的×××号面包车从天柱返回剑河县敏洞乡圭息村途经剑河县南明镇地灵村公路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经剑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姜X胜在剑河县敏洞乡圭息村麻疯院在建公路边的被盗柴油560kg(公斤)价值4171元、3个塑料油桶价值324元,共计4495元。

案发后,被害人姜X胜被盗的560公斤柴油及3个塑料桶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配合下于2015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全部追回,并于当日发还被害人姜X胜。同日(2015年7月5日)。

另查明,被害人姜X胜等人于2015年7月7日出具“谅解书”,表示因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案发后积极主动退还所盗柴油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盗窃行为予以谅解。望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从轻处罚。

再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剑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08年9月10日起至2009年3月9日止)。

上述审理查明案件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丙明知道柴油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某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某丙在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好,涉案柴油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同时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还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三被告人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出售涉案柴油所得款800元属犯罪所得赃款,应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作案工具即×××号面包车系被告人陈某甲和其父母出资共同购买,为被告人陈某甲及父母家庭生产生活的主要工具,如对其没收处理,将给被告人陈某甲及其父母两个家庭的生产生活带来更大的困难,故不作没收处理。为打击犯罪,保护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已缴纳2000元,尚余2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已缴纳2000元,尚余2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出售涉案柴油所得款800元依法向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邰昌文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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