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宪怀盗窃一案判决书

2016-08-30 23:07
公诉机关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贵州省都匀市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11日被剑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河县看守所。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曾某某到剑河县城伺机盗窃。1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县府东路姜某平经营的阿兰曼斯服装店内盗窃得一个女士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100余元、一部小米手机、银行卡等物品。1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柏林酒店一楼江某星经营的金牛粉店内盗窃得现金400余元。1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到秀山小区龙某某经营的食来运转饭店正在盗窃店内女士手提包时,被龙某某当场抓获。经剑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姜某平被盗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1204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并宣读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其中在盗窃被害人龙X花财物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未能得逞,系盗窃未遂,就该部分犯罪行为,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某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盗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可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现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深感后悔,愧对被害人,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早上,被告人曾某某从都匀市乘坐客车先抵达凯里市,又转乘客车到达剑河县城后,被告人曾某某立即在剑河县城内街道两侧寻找作案目标,伺机盗窃。一天之内共作案三起,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窜至位于剑河县革东镇县府东路(文昌小区)姜X平经营的“阿兰曼斯”服装店门口时,发现店内无人看守,便窜至店内并在店内收银台下柜子里盗窃姜X平的一个粉红色女士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100余元、小米手机一部、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被告人盗窃手提包后,将包内的1100元现金拿走,随后将手提包及包内剩余的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丢弃在垃圾桶内。

2、2015年5月28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被告人曾某某又窜至位于剑河县革东镇雅园小区(体育馆旁)“柏林”酒店楼下江X星经营的“金牛粉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从该店厨房被害人江X星挂在墙上衣服中的皮夹内及摆放在冰柜与灶台之间的纸箱中共计盗窃现金400元。随后,被告人将两次盗窃所得现金人民币1500元存入其卡号为×××的工行卡内。

3、2015年5月2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窜至位于剑河县革东镇秀山小区2栋楼下龙X花经营的“食来运转”餐饮店内,趁店主龙X花在店内沙发上睡觉之机,进入店内从收银台下面柜子里准备盗窃龙X花黑色女士手提包时,被龙X花发现,二人拉扯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用嘴咬伤被害人龙X花左手,后被赶来的民警当场抓获。经查,被盗黑色女士手提包内有现金2000元及发票等物。

经剑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姜X平被盗白色直板智能手机(小米手机3代)价值人民币1204元。

同时查明,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已主动退赔被害人姜X平被盗财物损失1500元(现金人民币1100元及被盗手机部分损失400元);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赃款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同一天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其中在盗窃被害人龙X花财物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未能得逞,系盗窃未遂,就该部分犯罪行为,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财物的经济损失,故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二、依法向被告人曾某某追缴被害人姜X平被盗手机尚余折价款人民币804元(被盗手机共折价人民币1204元,已退赔4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姜X平;剑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曾某某赃款人民币400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江X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红霞

二O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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