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某,贵州省天柱县人。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3日被剑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杨某某,贵州省天柱县人。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3日被剑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大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持2013年12月所办采伐证雇请民工对剑河县敏洞乡“岑旧坡”、“毫老”山场部分采伐。经鉴定:剑河县敏洞乡“岑旧坡”、“毫老”山场中被滥伐马尾松蓄积17.5695立方米、杉树蓄积12.6348立方米,共计折合立木蓄积30.2043立方米。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并宣读了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律法规,持证超期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且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依法可对二人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定罪量刑。
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称自己知道错了,请求法院宽大处理。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请求法院从轻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与林某化、姚某松、王某兴、周某6人合伙共同出资48.8万元向王某锋、李某金、龙某宇购买位于剑河县盘溪镇盘乐村和斗我村永久自然寨交界的“岑旧坡”、“毫老”两幅山场林木。且袁某某、杨某某与林某化、姚某松、王某兴、周某6人口头约定由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负责对山场进行经营和管理。2013年12月,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持剑河县林业局核发的2张林木采伐许可证(NO:1131263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间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20日。NO:1131316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间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30日)雇请刘某兴、刘某号等9名民工进入山场采伐林木。采伐数天后,因该山场存在林木纠纷,盘乐村村民到山场阻工,尚剩余部分林木未能采伐完毕。2015年4月13日,盘溪镇政府、盘溪镇林业站为化解矛盾纠纷,出具一份《证明》材料,催促即时进山进行采伐。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得到《证明》后,在其余四合伙人未知情的情况下,并在没有重新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持原有的采伐证雇请杨某玲等民工继续到山场进行采伐。经林业部门鉴定,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以后超采伐证规定的采伐期限在剑河县盘溪镇“岑旧坡”、“毫老”山场滥伐林木总蓄积为30.2043立方米。
案发后,剑河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将涉案木材(折合立木蓄积30.2043立方米)予以扣押。
同时查明,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接到剑河县森林公安民警电话,于当日主动到盘溪镇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破坏国家森林资源,持逾期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30.204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在公安机关盘问过程中即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可对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环境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林区从事与木材买卖相关的经营活动。
四、涉案木材由剑河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阳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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