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王荣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06
公诉机关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贵州省剑河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6日被剑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河县看守所。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其他未成年人参与实施犯罪活动,于2015年12月11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安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张某甲(男,2001年2月22日生)、万某某(男,2002年10月6日生)到剑河县人民医院背后洗车场旁边“诚信小店”(小百货店)所在楼房一楼楼道口,将被害人张某海的一辆红色中豪牌摩托车盗走。次日,张某甲将盗窃所得的摩托车骑到剑河县革东镇烟雨楼网吧上网时,被被害人张某海发现并将其扭送至剑河县公安局。经鉴定,该辆摩托车的价格鉴定价值为3097.25元。破案后,该辆被盗摩托车已被剑河县公安局追缴并退还被害人。2、2015年8月16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与张某乙(男,2004年2月15日生)到剑河县革东镇八郎沟杨某辉住房楼下,将被害人杨某辉的一辆白色圣火神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格鉴定价值为384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照片等证据材料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杨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过错。同时表示以后不再实施犯罪行为,请求法院对自己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8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张某甲(男,2001年2月22日生)、万某某(男,2002年10月6日生)到剑河县人民医院背后“丽车苑汽车美容中心”(洗车场)旁“诚信小店”所在楼房一楼楼道口,将被害人张某海的一辆红色中豪牌ZH125-7E二轮摩托车盗走。次日,张某甲将盗窃所得的摩托车骑到剑河县革东镇“烟雨楼网吧”上网时,被被害人张某海发现并将其扭送剑河县公安局。案发后,该辆被盗摩托车已被剑河县公安局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海。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海该辆被盗摩托车价值3097.25元。

2、2015年8月16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与张某乙(男,2004年2月15日生)到剑河县革东镇八郎沟被害人杨某辉住房楼下,将被害人杨某辉的一辆白色圣火神牌SHS100T-7A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杨某某称该盗来的摩托车已被自己出售给一个不认识的人,该车现下落不明。被告人杨某某出售该被盗摩托车所得赃款数额,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无法查明。经鉴定,被害人杨某辉该辆被盗摩托车价值3840元。

以上1、2项二辆被盗摩托车价值共计6937.25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3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6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某实施两次前科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

上述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6937.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实施本案犯罪行为前虽有盗窃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前科,但其实施两次前科犯罪行为时均未满18周岁,为未成年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不应当纳入量刑情节的范围。被告人犯盗窃罪,依法应当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故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参与盗窃的两辆摩托车中,其中一辆摩托车(价值3840元)尚未退赔,应当依法向其追缴,并退赔被害人。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二、向被告人杨某某追缴被害人杨某辉被盗摩托车的损失3840元,并发还被害人杨某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邰昌文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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