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贵州省雷山县人。因涉嫌行贿罪,经剑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7月29日由剑河县公安局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经剑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8月13 日由剑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刑事拘留;经黔东南苗族侗组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8月26日由剑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辩护人金世宾,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况文,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12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安琴、宋大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金世宾、况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李某山、李某兴行贿共计70000元。具体如下:1、2007年,被告人李某某在雷山县房产局局长李某山帮助下,承接到雷山县教厂坝安居小区经济适用住房工程项目。为感谢李某山的帮助和使工程进度得到保证,被告人李某某在李某山的家中送给李某山30000元;2、2007年9、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雷山县审计局工程预结算审计中心主任李某兴的帮助下,使李某某所承建的雷山县教育局等单位的多个工程项目得到优先审计。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在家中送给李某兴20000元;3、2014年1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在李某兴的帮助下,使李某某所承建的雷山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场地平整工程项目得到优先审计。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在雷山县玉鑫宾馆楼下李某兴的车上送给李某兴20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进行钱权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进行定罪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并表示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保证以后一定遵纪守法,好好做人。其辩称,自己承接的雷山县教厂坝安居小区经济适用住房工程项目通过了合法的招标程序,并且是在工程竣工后才将钱送给李某山的;自己送给李某兴的钱是给他的加班费。自己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配合检察机关调查,请求法院对自己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金世宾对公诉机关指控该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被告人李某某承建雷山县教厂坝安居小区经济适用住房工程项目是通过招投标获取的,虽然李某山收取了李某某的30000元钱,但李某山并没有给李某某带来非法利益。在李某某承建的雷山县教育系统工程项目审计中,李某兴为李某某制作资料,是利用自己的知识为他人服务,李某某送给李某兴的20000元钱是他劳动应当得到的收入,不应当认定为行贿。对李某某所承建的雷山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场地平整工程项目的审计只是一个必经程序,并没有因此给李某某带来非法利益。二、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又系初犯;三、被告人李某某曾为保卫国家安全作出重大的贡献,并且一直致力于发展当地的经济和少数民族文化。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虽然已经构成行贿罪,但是行贿金额不大,未对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并且具有从轻、减轻的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况文对公诉机关指控该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并表示同意辩护人金世宾的辩护意见。该辩护人另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行贿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也没有给国家、集体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李某某向李某山表示想承包工程后,李某山让李某某去报名竞标,虽然在招投标过程中,找了一些公司陪标,但李某山、李某某二人没有阻止其他公司参与竞标,也无法决定谁中标。李某某中标是靠其质优价廉,而不是靠送礼。同时李某某承建的工程完全合格,其取得的工程款是正当利益。并且李某某向李某山行贿的时间是在工程竣工之后,是出于感谢的行为;李某某向李某兴行贿不是为了谋取虚增工程量等不正当利益,而是让李某兴及时审计其承建的工程,以便早日结算工程款,取得的利益是合法的。另外,李某某送给李某兴的其中20000元,是因为李某兴为李某某编制结算报告,利用的是李某兴的学识和劳动,而不是利用其审计人员的身份。即使李某兴收取该款违反相关纪律规定,但不能因此认定为行贿。二、被告人李某某其他的社会表现良好。李某某参加过自卫反击战,荣立三等功,退伍后自主创业,带动乡邻致富,解决农民工就业。同时努力推动苗族建筑技艺的传承发展,积极依法纳税和支持地方公益事业。三、被告人李某某在被追诉前,即在雷山县纪委找其调查其他人的犯罪行为时就主动交代了自己的行贿行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所述,同时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认罪悔罪,并身患严重的高血压病,对其适用缓刑不但不会对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而且对促进就业和地方经济的发展有极大的好处。因此,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在一年以内对其进行量刑,并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李某山、李某兴行贿共计70000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到雷山县房地产管理局找到当时任该局局长的李某山,对李某山提出承包雷山县教厂坝安居小区经济适用住房工程建设项目,李某山表示同意将该工程的两栋房屋发包给李某某承建,并要求李某某去报名投标。之后,李某某挂靠雷山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报名投标,并委托雷山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人员为其找几家公司陪同投标,雷山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便邀约贵州省凯里东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凯里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等几家公司参与投标,并要求参与投标的公司投标报价略高于雷山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结果李某某挂靠的雷山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中标,李某某便于当年承包了雷山县教厂坝安居小区两栋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工程。由于李某某尚欠银行贷款,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工程款拨到李某某的银行储蓄账户后,被银行扣划用于归还李某某的贷款。于是雷山县房地产管理局便帮助将工程款直接为李某某支付工程材料款和工人工资,使李某某承包的工程进度得到了保障。为感谢李某山在该工程中对自己的帮助,以及便于以后能够继续承包到雷山县房地产管理局管理的工程项目,2007年的一天,李某某到雷山县丹江镇桂花街李某山的家中送给李某山人民币30000元。
2、2002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分别挂靠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雷山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建雷山县教育系统的雷山县第二中学、贵州省雷山县民族中学、雷山县大塘中学等学校的学校建设工程项目。上述工程竣工后,由雷山县审计局对工程价款作结算审计。2007年,被告人李某某找到雷山县审计局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中心主任李某兴,要求李某兴及时对其承建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审计,并承诺给李某兴20000元的加班费。事后,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位于雷山县丹江镇的家中送给李某兴人民币20000元。
3、2012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挂靠贵州弓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雷山县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场地平整工程。工程竣工后,由雷山县审计局对该工程价款作结算审计。为了使工程价款得到及时审计,2014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用电话通知李某兴﹙当时任雷山县审计局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中心工作人员﹚到雷山县丹江镇李某某经营的玉鑫宾馆,李某某送给李某兴人民币20000元,同时要求李某兴及时对自己承建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审计。此后,李某兴对李某某承建的雷山县业务技术用房场地平整工程的工程价款作了结算审计。
另查明,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9日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李某兴在被追诉前,即在2015年4月16日雷山县监察局对其进行谈话时,李某某如实交待了自己送给李某山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2015年5月12日,在雷山县人民检察院对其进行调查询问时,李某某如实交待了自己送给李某兴人民币共计40000元的事实;2015年7月28日,剑河县人民检察院对其进行调查询问时,李某某亦如实交待了自己送钱给李某山、李某兴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被追诉前交代的涉案事实与其以后的供述相一致。
再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平时社会表现良好。
上述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李某山、李某兴行贿人民币共计7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行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虽然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对行贿犯罪的自首作了“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特别规定,而且该规定对行贿犯罪自首的处罚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一般犯罪自首的处罚。但是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应当对被告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同时经考察,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学 钦
审 判 员 杨 红 霞
人民陪审员 王 伦 权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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