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登海交通肇事案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3:06
公诉机关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邓良友,男,1930年9月16日生,贵州省施秉县人,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住施秉县马溪乡茶园村龙井组,系被害人邓某某(46岁)之父。

委托代理人宋红光,施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暨被告杨某某,男,1975年4月25日生,贵州省清镇县人,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个体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新店镇大营村皮匠湾组,现住施秉县城关镇环东路单号农贸市场11号。

被告人暨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户籍所在地余庆县,现住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2015年8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施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施秉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地址凯市文化南路与环城东路交叉口东北侧“中建清华苑”2楼。

负责人贾强,该支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诚寰,该公司工作人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地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三洋乡吕家岸村周子垟(温州亨哈绿色食品开发与销售管理中心大厦十层)

负责人陈志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邦华,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登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良友、杨某某分别向本院提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承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登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邓良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红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暨被告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高诚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邦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13时08分,被告人周登海驾驶×××小型轿车载被害人邓某某、王某甲(秉)张(家院)线往施秉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9公里400米处下坡右转弯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未降低行驶速度,占线行驶,与对向杨某某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浙C5770小型轿车乘车人邓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2日死亡,乘车人王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施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引起死亡。经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周登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邓某某、王某乙均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登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周登海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抢救伤员,并为被害人邓某某支付医疗费用56388.31元(含转交给被害人家属的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登海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贵州省人口业务信息管理系统下载表,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驾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地磅称重单,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及照片,黔东南州人民医院病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乙、何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登海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施)公(司法)鉴(尸)字[2015]0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周登海提供的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邓良友诉称,因被告人周登海交通肇事行为,造成我儿子死亡,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追究周登海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邓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200元;3、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邓某某死亡的车上人员保险金人民币10000元;4、依法判令周登海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不足部分(扣除二保险公司应赔偿部分,即6671.22元/年×20年+3955.5元/月×6个月-12200元-10000元)25157.4元;5、判令周登海赔偿被害人家属垫付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医疗费5666元,以及支付尚欠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医疗费、停尸费约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邓良友向法庭提供了邓良友与邓某某的户口簿、医疗费发票、杨某某车辆在人寿保险的投保单、周登海车辆在平安保险的投保单等证据。

被告人周登海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数额,我愿赔偿,但现在困难拿不出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请法院核实,在商业车上人员座位险10000元内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某辩称,应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保险辩称,我公司投保人杨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责任,我公司只承担无责赔付12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某诉称,因被告人周登海交通肇事行为,造成我的×××货车被撞受损,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9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供修理车辆的发票一张。

被告人周登海辩称,应由我投保的平安保险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登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周登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符合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人周登海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良友的家庭带来了不幸,造成邓良友的儿子邓某某死亡,以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某车辆造成损坏,依法应予赔偿并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贵州省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的规定,交强险应以“不分项不分责”来进行裁判。那么,人寿保险辩解其投保人无责仅承担12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能够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且由人寿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承担。对于停尸费是否支持的问题,由于被害人2015年8月2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公安机关根据办案需要于同月23日已对尸体进行解剖,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向被害人家属发出×××—01尸体处理通知书,限被害人家属于2015年9月9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被害人的家属既拒绝签字,也未按规定处理尸体。因此,2015年9月10日以后的停尸费用属于擅自扩大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3424.4元、丧葬费23733元、医疗费62054.31元(其中:被告人已支付56388.31元,被害人家属支付5666元),除去人寿保险公司承担122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10000元,被告人应承担87211.71元,扣除被告人已经支付的56388.31元,现被告人还应支付30823.4元。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承担被害人尚欠州医院医疗费,但又不能向法庭举证,故本院暂不予审理。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相关医疗费用票据后,再另行起诉。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七)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登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周登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邓良友30823.4元;停尸费(从2015年8月22日起算至2015年9月9日止,以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为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民事诉讼原告邓良友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邓良友诉请车上人员保险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某车辆修理费495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青松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江绍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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