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欧某某,贵州省剑河县人。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7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27日被剑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剑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1月26日又以剑检公诉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对被告人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先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欧某某将祖父遗留下来的两支已不能击发的火药枪进行了拆解,对不能使用的枪把、弹簧、护圈、铁圈进行更换,对枪管、扳机、击锤进行翻新组装,使两支火药枪能够进行正常击发。经鉴定,被告人欧某某翻制的两只枪支为自制长管火药枪,能正常击发,具有枪支的属性。
2005年的一天,被告人欧某某在其本村老球场内向一个收购废品的人以人民币5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火药枪,后将该枪存放于家中,2015年9月30日该枪被剑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并宣读了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非法制造和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制造枪支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欧某某的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但鉴于其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制造两支枪支的目的用于打鸟。其持有的一支枪支未出借他人或使用,社会危害性较小,可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欧某某依法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其表示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现深感后悔,鉴于自己认罪悔罪态度好,且身体严重残疾,家庭生活困难,请求法院对自己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欧某某将其祖父遗留下来的两支生锈火药枪进行了拆解。因两支火药枪的木质枪把被虫蛀毁坏,被告人欧某某用自己家中的木锯子、刨子、木钻等工具将找来的枫木加工制作成两个枪把并用油漆刷成红色,对被因虫蛀坏掉的木质枪把、生锈的弹簧、螺丝等零部件进行更换。同时,被告人将枪管用砂布等翻新打磨后用油漆刷成黑色,对原来旧枪的零件扳机、击锤擦油后重新组装成枪支,存放于家中堂屋大门背后,用于平时打猎。
同时查明,2005年,被告人欧某某在革东镇光条村老球场内从收废旧物品的一个人手中以5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一支生锈的火药枪,也存放于家中其父欧砂满卧室的门背后。
2015年9月30日,剑河县公安局对欧某某家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欧某某家存放有三支火药枪(其中一支未经翻新组装,已生锈)及钢弹10颗、小钢珠2瓶(共3108粒)、黑火药两瓶(共净重160.98克)、打火纸91颗。
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当场将三支火药枪及钢弹10颗、小钢珠2瓶(共3108粒)、黑火药2瓶(共净重160.98克)、打火纸91颗等依法予以收缴。
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欧某某被依法扣押的三只枪支为自制长管火药枪,能正常击发(具有枪支的属性,以火药为动力,利用金属管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应当认定为枪支)。
同时查明,被告人欧某某肢体残疾(左腿截肢),残疾等级为二级。
上述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长管火药枪三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因本案被告人非法翻新组装的两支火药枪是以持有为目的,且被告人欧某某仅将其祖父遗留下来的两支火药枪上被虫蛀的木质枪把及生锈的弹簧、螺丝等零部件予以更换,未更换枪支内的主要零部件,不存在私自制造行为,故本案不宜以非法制造枪支罪与非法持有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欧某某非法持有的钢弹10颗、小钢珠2瓶(共3108粒)、黑火药2瓶(共净重160.98克)等物品未达到定罪的数量标准,仅作为量刑情节酌定处罚。被告人欧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欧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故可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系残疾人(左腿截肢),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经考察,对被告人欧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非法持有的火药枪3支、钢弹10颗、小钢珠2瓶(共3108粒)、黑火药2瓶(共净重160.98克)、打火纸91颗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学钦
审 判 员 杨红霞
人民陪审员 王伦权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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