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开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舒燕平、被告人唐开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唐开贵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施秉县澜泊湾小区沿阳光水岸小区往十字街方向行驶,行至五(里牌)甘(耙哨)线86公里500米处时,被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开贵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7.3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回执,起诉意见书、送达回执、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鉴定聘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基本情况及相片,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相片、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现场照片;光盘一张,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995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人杨某甲、吴某某、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开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唐开贵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唐开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法庭上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有上述量刑情节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观全案,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由于被告人平时无违法记录,此次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开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 青 松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江绍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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