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某甲,出生于贵州省施秉县,家住施秉县。因涉嫌失火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施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7月8日分别被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施秉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沈畅,系被告人沈某甲之次子。
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 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承红,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沈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甲在施秉县双井镇新城村三组猫猫冲(也称赖子山)犁土时,割自家土埂的巴茅草堆放在土边,后用打火机点燃堆放在土边的巴茅草引发了火灾。后经镇政府、村委会组织人员扑救,火灾于次日10时扑灭。在扑救火灾过程中,被告人的子女积极参加。经施秉县林业局技术人员鉴定,过火面积为528.69亩(35.246公顷),其中一号小班为有林地,树种为马尾松,面积126.05亩(8.40333公顷);二号小班为有林地,树种马尾松,面积53.57亩(3.57133公顷);三号小班为宜林荒地,面积349.07亩(23.27133公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当天下午16时许通过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其未到家,后于19时许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犁土时烧土埂引发火灾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中程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打火机一个,镰刀一把;书证施森公刑侦治安队受案字[2015]9号受案登记表,施森公(刑)立字[2015]7号立案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户籍证明,施秉县公安局双井派出所出具的沈某甲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施秉县双井镇双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沈某甲现实表现证明,林地说明,办案说明;证人贾某某、沈某乙、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施秉县双井镇赖子山森林火灾案件调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以及被告人沈某甲对现场的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为烧土埂引起森林火灾,并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过失犯前款罪(包括放火、决水等)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的过失行为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1.97466公顷,属重大案件,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鉴于被告人沈某甲在案发时系接近70岁的老人,其子女积极参与扑救火灾,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通过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失火的经过,其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年事已高,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观全案,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平时无违法记录,此次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镰刀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青松
审 判 员 吴光英
人民陪审员 黄 鑫
二0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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