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杰,男,贵州省贞丰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6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杰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29日凌晨许,被告人韦杰为了筹集吸毒资金,驾驶摩托车行至贞丰县珉谷镇阴滩村二组被害人谢某某家门口时,发现谢某某家院坝大门未关,韦杰便推门进入院内,后韦杰上到谢某某家楼房的五楼,就挨户推门,其推门进入被害人熊某租房的房间后,在熊某的卧室内盗得现金1800元(人民币,下同)及两部步步高手机、一台平板电脑后离开;韦杰接着推开旁边被害人肖某租房的房间,其进入肖某的卧室盗得现金3000余元及一部OPPO手机后离开;韦杰离开肖某房间后下到房屋的四楼,其采取同种方式进入到谢某某居住的房间,在谢某某家卧室的床头柜内盗得现金15000余元和一部金立牌手机。下楼到谢某某家院坝内就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后韦杰将当晚盗窃所得的熊某的手机、平板电脑、谢某某的手机销赃给他人;将肖某的手机送给杨某使用,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肖某。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意见为:熊某被盗手机价格分别为1190、1528元;肖某被盗手机价格为1890元;谢某某被盗手机价格为563元。
2、2015年10月7日凌晨许,被告人韦杰为了筹集吸毒资金,行至贞丰县珉谷镇龙井村被害人姚某某的住处时,其用木棒从窗户外将被害人姚某某放于房内床边的裤子刁走,将裤包内的现金300多元盗走,将裤子丢于窗外后逃离现场。
3、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韦杰为了筹集吸毒资金,行至贞丰县珉谷镇坡阳脚被害人钟某的住处时,其用木棒从窗户外将钟某放于房内柜子上的包刁走,并将包内500多元盗走,后将包及包内物品丢于窗外逃离现场。
上列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韦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29日凌晨许,被告人韦杰为了筹集吸毒资金,驾驶其所有的五羊本田摩托车行至贞丰县珉谷镇阴滩村二组被害人谢某某家门口时,发现谢某某家院坝大门未关,便推门进入院内。接着韦杰上到谢某某家楼房的五楼,推门进入被害人熊某租房的房间后,盗得现金1800元及两部步步高手机、一台平板电脑;韦杰接着推开旁边被害人肖某租房的房间,盗得现金3000元及一部OPPO手机;韦杰离开肖某房间后下到房屋的四楼,在谢某某家卧室内盗得现金15000元和一部金立牌手机后驾驶其摩托车逃离现场。事后,韦杰将当晚盗窃所得熊某的手机、平板电脑、谢某某的手机销赃给他人;将肖某的手机送给杨某使用,后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肖某。经鉴定,熊某被盗手机价格分别为1190、1528元;肖某被盗手机价格为1890元;谢某某被盗手机价格为5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物证: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经当庭出示摩托车照片,被告人韦杰无异议。
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报案至贞丰县公安局。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杰1992年3月27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等基本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30日将被告人韦杰抓获归案。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韦杰处扣押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从杨某处扣押白色OPPO手机一部及卡子刀等物品,并将白色OPPO手机发还给被害人肖某。
6、五羊本田摩托车销售合格证:证实该摩托车系韦杰所有。
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杰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6月24日刑满释放。
8、售后服务跟踪卡、合格证复印件:证实被盗的两部步步高手机系熊某所有、OPPO手机系肖某所有、金立牌手机系谢某某所有。
9、办案说明:证实因被害人熊某未提供被盗平板电脑的销售发票及具体型号,故未对该电脑进行价格评估。
(二)证人证言
杨某证实:2015年10月2日下午,韦杰送给我一部白色OPPO手机。
(三)被害人陈述
1、谢某某证实:2015年9月29日凌晨,家里被盗19000多元现金和一部金立牌手机。
2、熊某证实:自己租房在贞丰县珉谷镇阴滩村谢某某家五楼,2015年9月29日凌晨,有1800余元现金及两部步步高手机、一台杂牌平板电脑被盗,手机的发票还在,但平板电脑的发票不见了。
3、肖某证实:我租房在谢某某家五楼,2015年9月29日凌晨,被盗3000余元现金及一部白色OPPO手机。
(四)被告人供述
韦杰的供述:2015年9月底的一天凌晨,我没有钱吸毒了,后我就骑着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在贞丰县城里到处找钱吸毒,到阴滩村一户人家门口时,我把车停在其院坝内便上了五楼。在第一户人家卧室内盗得现金1800元及两部手机和一部平板电脑。在第二户人家卧室内盗得3000多元现金及一部白色OPPO手机。在下一楼一户人家柜子里盗得15000多元及一部手机。这一次总的偷得现金21500余元。钱被我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手机都拿去卖了,其中有一个白色手机是送给杨某的,我没有要他的钱。
(四)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熊某被盗手机价格共计2718元;肖某被盗手机价格为1890元;谢某某被盗手机价格为563元。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证实经辨认,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阴滩村二组谢某某家及现场概貌。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韦杰为了筹集吸毒资金,在贞丰县珉谷镇龙井村被害人姚某某的住处盗得现金300元;同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韦杰在贞丰县珉谷镇坡阳脚被害人钟某的住处盗得现金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1、姚某某证实:2015年10月7日凌晨,我将白天穿的裤子脱放在枕头边,第二天发现裤子在走廊上,裤包里的300元钱被盗。
2、钟某证实:2015年10月的一天凌晨,我将一个男式包放在柜子上,第二天包被仍在窗子外面,包内的600余元被盗。
(二)被告人供述
韦杰的供述:2015年10月的一天凌晨,我没有钱吸毒了,后我在贞丰县珉谷镇龙井村一户人家盗得现金300元;同年同月的一天凌晨,我在贞丰县珉谷镇坡阳脚一户人家盗得现金500余元。
(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证实经辨认,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龙井村被害人姚某某的住处、贞丰县珉谷镇坡阳脚被害人钟某的住处及现场概貌。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7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韦杰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其因吸食毒品而多次入户盗窃,且系累犯,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韦杰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韦杰退赔被害人熊某财物损失人民币4518元、肖某财物损失人民币3000元、谢某某财物损失人民币15563元、姚某某财物损失人民币300元、钟某财物损失人民币500元;
三、作案工具: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现存于贞丰县公安局),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祥英
审 判 员 蒋井辉
人民陪审员 黄生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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