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江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06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驾驶职业,住遵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F414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金沙往遵义方向行驶,11时45分,行驶至G326线407km+200m路段(遵义县马蹄镇洋河村小平桥)处,与同向行驶的由李某乙驾驶的×××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的由蒋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挂,造成三车损坏以及贵F4149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邹才芸(被告人李某甲之妻)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依法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死者邹才芸的父亲邹加财、母亲吴少英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乙、蒋某某、陈某某、谢某某、汪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遵义环模交通事故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报告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秀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蔡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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