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甲,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伟,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从兴仁县剑平池到卜家井加油站加油,18时5分,行至麻兴线524公里700米(卜家井加油站门口)准备左转进入加油站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肇事,造成陈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对陈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98mg/100ml;经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5.94mg/100ml,均系醉酒状态。
同时查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与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某某赔偿陈某甲18 411.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刑事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处警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保险单抄件、抽取血样登记表、送检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证人杨某某、陈某乙、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陈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碰撞他人车辆肇事,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考虑其符合缓刑宣告条件,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戚恒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隆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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