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双全危险驾驶判决书

2016-08-30 23:06
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公民身份号码:×××,住铜仁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我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持D类驾驶证驾驶×××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由铜仁市碧江区川硐镇尖岩村往天生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碧江区川硐镇硐北路乐购超市路口西10米处时,该车正前部与同向由陈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部相撞,造成被告人张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84.8mg/100ml。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现场检测照片,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陈某某、张某乙的证言,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576号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酒后禁止驾车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坦白的的量刑情节,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维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维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黄鑫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罗 熙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