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通祥危险驾驶案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3:06
公诉机关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施秉县,家住施秉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施秉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月31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承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19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城关镇白塘村桐木坡组往城关镇方向行驶,19时55分许行驶至施(施秉)张(张家院)线3公里+300米处时,被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乙醇含量为118.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件查获经过的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毒检字第875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黔东南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黔公交决字[2015]第×××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施秉县公安局牛大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施秉县牛大场镇柳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孙某某、林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考察,被告人杨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平时表现较好。对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以宣告缓刑。因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廖德智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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