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06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长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国应,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陆国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到贞丰县珉谷镇泰康小区进入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周某某家中盗窃300元(人民币,下同),在刘某某家中盗窃1500余元及银色首饰。被盗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在逃人员信息、扣押发还清单、租车登记记录;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现金人民币1800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648.80元,余款1351.2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井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唐鹏程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