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晏腊秀,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公民身份号码:×××,住铜仁市。2013年11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万山区看守所。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腊秀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腊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7时30分许,吸毒人员黄某某联系被告人晏腊秀,要求向其购买200元钱的毒品,被告人晏腊秀同意进行毒品交易。当日22时30分许,黄某某来到了碧江区书香名苑小区门口并与被告人晏腊秀见面,二人见面后进行了毒品交易,交易完毕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晏腊秀处扣押毒资人民币200元;从黄某某处扣押一个净重0.74克的甲基苯丙胺零包。
另查明,被告人晏腊秀2013年11月25日因为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晏腊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被告人晏腊秀的户籍证明、本院(2013)碧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书、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铜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5)43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晏腊秀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腊秀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腊秀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晏腊秀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晏腊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晏腊秀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刑事处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晏腊秀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晏腊秀系毒品再犯及具有坦白情节的量刑建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晏腊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石丽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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