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恩红、王某某贩卖毒品罪、陈恩红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06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恩红,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2年9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住贞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恩红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恩红、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无钱购买海洛因吸食,便到贞丰县珉谷镇南环路“星歌会”后面的被告人陈恩红租房处,请被告人陈恩红给予帮助,并承诺帮助其做事,陈恩红便提供毒品海洛因给王某某在其租房处吸食。2015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陈恩红、王某某在陈恩红的租房处,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潘某某、张某某、尹某某等人吸食。后陈恩红在租房处将7颗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交给王某某贩卖,陈恩红下楼后在“星歌会”后面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当场在陈恩红左边裤包里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9颗、在其右边裤包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3颗。公安机关民警随后到陈恩红的租房处将王某某、张某某等人抓获,当场在王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嫌疑物7颗,在卧室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3颗。经对从陈恩红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称量,净重3.0克,经对从王某某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称量,净重1.0克。上述毒品嫌疑物样品经送黔西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恩红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恩红、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均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无钱购买海洛因吸食,便到陈恩红处,请被告人陈恩红给予帮助,并承诺帮助其做事,陈恩红便提供毒品海洛因给王某某在其租房处吸食。2015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陈恩红、王某某在陈恩红的租房处,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潘某某、张某某、尹某某、李某某等人,并在陈恩红住处吸食。后陈恩红又在租房处将7颗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交给王某某贩卖,陈恩红下楼后在“星歌会”后面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到陈恩红的租房处将王某某、张某某等人抓获,并从陈恩红身上及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15颗,从王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嫌疑物7颗。经对从陈恩红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称量,净重3.0克,经对从王某某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称量,净重1.0克。上述毒品嫌疑物样品经送黔西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恩红处扣押小米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赃款人民币500元,经当庭出示,二被告人均无异议。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恩红于1963年1月24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被告人王某某于1988年12月10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

3、贞丰县公安局珉谷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27日11时30分,该所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在星歌会后面的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后民警赶到现场,在贞丰县南环路星歌会后面一出租屋楼下将正准备外出的陈恩红、尹某某抓获,后在该出租屋四楼将吸食毒品的王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等人抓获。

4、贞公(毒)检字第597号尿液检测结论、贞公(毒)检字第596号尿液检测结论:证实被告人陈恩红、王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均系吸毒人员。

5、毒品收据:证实从被告人陈恩红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共计15颗,经称量净重3.0克,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7颗,经称量净重1.0克,该局禁毒大队民警已将查获的毒品上交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大队。

6、(2004)贞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2008)贞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福泉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恩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满释放后,又因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2年9月24日刑满释放。

7、(2006)贞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陈恩红处扣押毒品嫌疑物15颗,小米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人民币500元,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毒品嫌疑物7颗。

9、贞丰县公安局禁毒工作大队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从被告人陈恩红、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中扣押的11个小方形硬纸壳、51个小方形塑料纸、1个深黄色纸盒、2个小记事本等物品,因与本案无关,未移送,上述物品现暂存于该大队。

(二)证人证言

1、潘某某证言:2015年8月27日早上10点左右,我从家里到贞丰赶场(赶集),到贞丰县城后因我毒瘾犯了,我就到小二杆(陈恩红)租房那里,一个穿红色衣服的小伙(王某某)问我要多少钱的,我说只有40元钱,王某某收钱后就把钱拿给在隔壁房间的陈恩红,一分钟左右,王某某就把一个小红色塑料袋装的毒品给我,并在他家以烫吸的方式把这40元钱的海洛因吸食了,吸食后就在他家沙发上睡觉了,直到被民警抓获时才醒来。

2、宋某证言:2015年8月23日,我到贞丰后一直住在小二杆(陈恩红)家。2015年8月26日早上,我想买毒品海洛因来吸食,见专门帮陈恩红卖毒品的人走出来,我就拿了50元钱给他,他就到陈恩红住的房间把毒品拿给我,是用红色小塑料袋装的,我得毒品后就回到我住的房间分三次吸食,第二天就被民警带到派出所。帮陈恩红卖毒品的小伙有二十多岁,陈恩红平时免费拿毒品给他吸食。

3、张某某(乳名小建军)证言:2015年8月27日11点左右,我到小二杆(陈恩红)处买海洛因吸食。到他住处见楼下的门关着便喊他儿子,之后,有一个穿红色衣服的男子(王某某)从四楼窗户伸头出来,并丢钥匙下来叫我开门到四楼陈恩红的出租房,在客厅里我看见有丢钥匙给我的王某某,还有一个穿深色短袖T恤男子和一个穿深色外套男子都坐在客厅沙发上,陈恩红没有在,我又走到客厅旁的一个房间。这时,王某某说把钱给他,他去帮我拿东西(指海洛因),我摸40元钱给他,过了1分钟,他就从陈恩红的房间拿一个红色小胶袋递给我,我就在其住处把海洛因注射了,然后我就躺在沙发上休息。在我购买毒品的时候,有一个叫小八一的男子也去陈恩红房间找其买毒品,出来后便坐在沙发上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之后我们就被警察抓了。

4、李某某(乳名小八一)证言:2015年8月27日上午11点40分,我带着两个儿子去陈恩红(小二杆)租房那里,我打电话给陈恩红,穿红色衣服男子(王某某)就从四楼窗子处把钥匙丢下来,我进屋后见房间里一共有四人,王某某问我要毒品不,要的话拿钱给他,我说不要,他又问我来做什么,我说找陈恩红借车,他说陈恩红在里面,我就去敲陈恩红的房间,说借他的摩托车送儿子报名。用完还钥匙时,他正在吸毒,我也向他购买了50元的毒品,并拿到他的客厅里以烫吸的方式把毒品吸食了,在准备离开时就被公安抓了。我之前还向陈恩红购买过100元毒品。

5、尹某某(乳名小金生)证言:2015年8月27日早上10点左右,我到陈恩红租房楼下打电话给他,就有一个穿红衣服男子(王某某)从楼上丢钥匙给我,我上楼后把钥匙和50元钱拿给王某某,王某某便到陈恩红卧室拿了一个零包给我,我便拿到他最里面的房间吸食了。我进去的时候还看见三个吸毒男子坐在沙发上,我吸食后就下楼了,陈恩红也走出来,我问他要去哪里,他说去买菜,我和陈恩红刚刚走到楼下过道处就被公安机关的抓住了。我总的给陈恩红购买了2次毒品。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陈恩红供述:2015年8月27日早上,潘某某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毒品海洛因没有,我说有,潘某某说他就在我租房子楼下,我就叫王某某丢钥匙给潘某某,潘某某上来后拿了40元钱给我,我就拿了一颗毒品海洛因给潘某某;过了十多分钟小金生来了,他拿了100元给王某某,王某某把钱给我后,我就拿了一小颗毒品海洛因叫王某某拿给小金生;接着张某某到我住处拿了50元给王某某,王某某把钱给我后,我拿了一颗毒品叫王某某拿给张某某;李某某来和我借摩托车说是送小孩报名,他送小孩回来之后也向我买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潘某某、小金生、张某某、李某某买得毒品后就在我租房的客厅里面吸食,我当时在卧室玩电脑,没有去阻止他们。王某某在我家帮我做家务,有人来买毒品的时候我就叫他收钱,并叫他把毒品拿给来买的人。王某某帮我做事我共计拿了3次毒品给王某某吸食,每次都是在我家吸食的。被抓当天,我给王某某说要出去买菜,就拿了7颗毒品海洛因放在王某某那里,并给他说如果有人买就卖给他们。我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我左边裤包查获9颗毒品海洛因、在裤子表包(小包)里面查获3颗毒品海洛因。在庭审中,陈恩红还供述其在被抓前一天还向宋某贩卖过毒品海洛因。

2、王某某供述:2015年8月25日中午12点,我到陈恩红租房子那里对他说:“二伯,我现在饭都吃不起了”,陈恩红说吃不起就去他那里帮忙,当天中午,我就在他家帮他打扫卫生,下午陈恩红就拿了一小颗毒品给我,我就在他家客厅里吸食(以注射方式),晚上我就回家睡觉了。8月26日下午我又到陈恩红家,当天下午2点左右有人打电话给陈恩红说要买毒品,陈恩红接完电话后就拿了一把钥匙给我,叫我把钥匙丢下楼给来买毒品的人,那个人开门上来找陈恩红买得毒品后就在陈恩红家客厅吸食了,当天有五、六人到陈恩红处买毒品,并且都是在陈恩红的住处吸食完了才走的,买毒品的人走后,陈恩红又拿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我,我也在他家里吸食了(以注射方式)。8月27日早上11点左右,陈恩红叫我从楼上丢钥匙给潘某某,他来后在陈恩红的卧室旁拿40元钱给我,陈恩红就拿了一颗红色胶袋包的海洛因叫我递给他,然后就在陈恩红家客厅吸食了。后来又来了一个四十多岁的老者(小金生),他拿100元经我转手向陈恩红买毒品并在其客厅里吸食。之后,又来了两个小伙,他们去找陈恩红买得毒品后也在陈恩红的客厅里吸食。接着陈恩红给我说他要去买菜,并拿了7颗海洛因给我,说有人来买就卖给他们,我把陈恩红拿给我的7颗海洛因放在裤包里,陈恩红刚走不久,我们就被警察控制了。

(四)鉴定意见

1、(黔西南)公(司)鉴(理化)字[2015]297号鉴定书:证实从陈恩红左边裤包内查获毒品嫌疑物1.5克(1号)、在其租住于贞丰县珉谷镇南环路星歌会后面的房屋卧室内查获毒品嫌疑物1.25克(2号)、在其右边裤包内查获毒品嫌疑物0.25克(3号),并从1号、2号嫌疑物中随机提取0.05克送检,从3号嫌疑物中随机提取0.01克送检,检验结论为:1号、2号、3号毒品嫌疑物检材样品中均能检出海洛因。

2、(黔西南)公(司)鉴(理化)字[2015]297号鉴定书:证实从王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随机提取0.05克送检,检验结论为:所送检材样品中能检出海洛因。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恩红从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2)号就是在2015年8月27日早上到我住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潘某某,从另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3)号就是在2015年8月27日早上到我住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李某某,从再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6)号就是在2015年8月27日早上到我住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尹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从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8)号陈恩红就是叫其递毒品给购买毒品的人,从另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9)号尹某某就是在陈恩红住处拿100元购买毒品的人;证人潘某某从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0)号陈恩红就是向他贩卖毒品的人,从另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王某某就是帮陈恩红贩卖毒品的人;证人宋某从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1)号陈恩红就是向他贩卖毒品的人,从另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4)号王某某就是在2015年8月26日帮陈恩红贩卖毒品的人;证人张某某从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4)号陈恩红就是多次贩卖毒品给他的人,从另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王某某就是帮陈恩红贩卖毒品的人;证人李某某从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陈恩红就是多次贩卖毒品给他的人;证人尹某某从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3)号陈恩红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从另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2)号王某某就是帮陈恩红贩卖毒品的人。

2、搜查笔录:证实民警在陈恩红租住的客厅桌子上查获写有陈恩红手机号码(187xxxx7616)的小纸条九张,在陈恩红卧室的电脑桌上音响旁查获海洛因嫌疑物2颗(其中1颗用黑色胶纸包装,另1颗用红色胶纸包装),在陈恩红的床前地板上查获1颗用红色胶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在陈恩红的床上查获2部白色直板手机,在电脑桌左面的架子上查获一个浅黄色的纸盒,纸盒内有黑色电子秤1部,小方形硬纸壳11张,黑色方形的小塑料纸45张,红色方形小塑料纸6张,在陈恩红床上查获两本小笔记本。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恩红、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向多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恩红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恩红、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及陈恩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恩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恩红、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恩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严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陈恩红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恩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小米手机(型号:HM 1SW)一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陈恩红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井辉

审 判 员  魏祥英

人民陪审员  黄生平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汤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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