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华榜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06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住遵义县。因本案遵义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6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2016年2月29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童某甲持C1型驾驶证酒后驾驶×××号轿车,由遵义县南白镇长溪桥往南白街上方向行驶,22时,行驶至遵义县建设局路段时,被遵义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童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4.1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童某乙、刘某某、童某丙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童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 页 无 正 文)

审 判 长  何秀林

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蔡 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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