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意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06
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12月3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因吸毒于2013年10月18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同年10月29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3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邹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22时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据他人举报后在被告人王某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碱厂家属楼6楼的家中查获毒品冰毒嫌疑物34.43克,并依法予以扣押。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意见:送检的DP-2015-0524-J001至DP2015-0524-J003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22时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据他人举报后在被告人王某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碱厂家属楼6楼的家中查获毒品冰毒嫌疑物34.43克,并依法予以扣押。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意见:送检的DP-2015-0524-J001至DP2015-0524-J003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因被告人王某吸食毒品,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5日对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三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前科材料,通话清单,务川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务川自治县联通公司证明,遵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指定管辖决定书,短信截图,证人周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4.4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王某所犯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王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3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可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王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4.43克,应予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4.4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邹 劲 松

审 判 员  王 友 飞

人民陪审员  吴 定 国

二0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邹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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