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单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06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住遵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7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16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二轮摩托车从遵义县鸭溪镇帝标KTV行驶至鸭溪镇黎明路转盘处时,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检测,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7.1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邹某某、钟某某、王某乙、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 页 无 正 文)

审 判 长  何秀林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人民陪审员  游朝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 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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