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喻某某。
被告人陈某甲。
被告人陈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8月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蒋某某。
被告人安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蒋某某、安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蒋某某、安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喻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蒋某某、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黔西县素朴镇、协和乡盗窃他人耕牛,其中被告人喻某某盗窃、蒋某某、陈某甲盗窃3次,价值498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乙盗窃2次,价值31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安某某盗窃1次,价值188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蒋某某、安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喻某某、陈某甲、蒋某某、安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未参与盗窃被害人蔡某某家耕牛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喻某某、陈某甲、蒋某某、安某某相互邀约实施盗窃,四人窜至黔西县素朴镇古胜村平井五组被害人黄某丁家,由蒋某某、安某某负责放哨,喻某某、陈某甲将黄某丁家价值18800元的一仔母黄牛盗走。后被告人喻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予以销赃,王某某明知该一仔母黄牛系盗窃所得仍以8210元的价格进行收购,所得赃款四人共同分赃。案发后,所盗黄牛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喻某某供述:2015年7月26日中午,陈某甲电话邀约我偷牛,我就约起安某某一道来到六广大桥处。当晚,由安某某、蒋某某负责放哨,我和陈某甲在六广大桥下面一户人家盗得一仔母黄牛,次日我以8210元的价格将牛销赃给王某某。
2、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15年7月26日24时许,我在喻某某的邀约下与安某某、蒋某某在素朴六广下面盗得一仔母黄牛,蒋某某负责放哨,第二天我们就被公安机关抓获。
3、被告人蒋某某供述:2015年7月26日24时许,在喻某某的邀约下,我伙同安某某、陈某甲在素朴镇六广下面盗得一仔母黄牛,我负责放哨,第二天我们就被公安机关抓获。
4、被告人安某某供述:2015年7月26日11时许,我伙同喻某某、陈某甲、蒋某某在六广河附近盗得一仔母黄牛,我和蒋某某负责放哨。第二天我们就被公安机关抓获。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7月28日19时许,我以8210元的价格购买了喻某某偷得的一仔母黄牛。
6、被害人黄某丁陈述:2015年7月27日凌晨,我发现家中的一仔母黄牛被盗。
7、证人黄某丁、黄某丁证实:黄某丁家被盗一仔母黄牛。
8、证人朱某某、黄某丁证实:公安机关将黄某丁家被盗一仔母黄牛追回,经村委会评价为18800元。
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喻某某、陈某甲、安某某、蒋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10、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盗一仔母黄牛追回发还被害人黄某丁。
11、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证实被盗一仔母黄牛经鉴定价值为18800元,并将该结论通知被告人喻某某、陈某甲、安某某、蒋某某、王某某。
二、2015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喻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蒋某某相互邀约实施盗窃,四人窜至黔西县素朴镇古胜村大土二组被害人蔡某某家,由蒋某某负责放哨,喻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将蔡某某家价值17000元的一仔母黄牛盗走。后陈某甲将所盗一仔母黄牛销赃给一不认识的人,得款8400元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喻某某供述:陈某乙驾驶摩托车搭乘我、陈某甲、蒋某某到素朴方向的一个寨子里,由蒋某某负责外面放哨,我们三个走到这家人的圈门口,由陈某乙负责在巷子里放哨,将这家人的一仔母黄牛盗走,事后陈某甲以6800元的价格将牛出售,我分得1700元钱。
2、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喻某某电话联系我偷牛,并告诉我已经联系了陈某乙和蒋某某。日次凌晨,我们来到素朴一户人家,由蒋某某负责放哨,我和陈某乙、喻某某就去偷牛,喻某某和陈某乙在圈门外放哨,我将牛盗走。事后我将牛出卖给一不认识的人,得款8400元,他们三人各分得1000多元。
3、被告人陈某乙供述:我没有参与该桩犯罪。
4、被告人蒋某某供述:我和喻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在素朴镇赵家坝山脚一户人家盗窃,由我负责放哨,他们三人负责撬圈门放牛,盗得一仔母黄牛,事后陈某甲告诉我牛出卖得款4800元,四人各分1200元。
5、被害人蔡某某陈述:2015年6月25日早上我发现家中的一仔母黄牛被盗。
6、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证实:蔡某某家中被盗两头耕牛,一头大母牛,一头小牛仔。
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喻某某、陈某甲、蒋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8、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证实被盗一仔母黄牛经鉴定价值为17000元,并将该结论通知被告人喻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蒋某某。
三、2015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喻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蒋某某相互邀约实施盗窃,四人窜至黔西县协和乡爱国村柏林组被害人徐某乙家,由蒋某某、喻某某、陈某甲负责放哨,陈某乙将徐某乙家价值14000元的一头黄母牛盗走。后陈某甲将所盗黄牛销赃给一不认识的人,得款9150元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喻某某供述:我和陈某甲、陈某乙、蒋某某在协和乡一户人家盗窃,由蒋某某负责路口放哨,我和陈某甲负责在这户人家院墙前面放哨,陈某乙将这家人的院墙拆开一个洞并从这家人的院坝里将牛牵出盗走。事后陈某甲将牛销赃得款6800元,我分得1700元。
2、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15年6月底的一天,我和喻某某、陈某乙、蒋某某邀约偷牛,之后我们往协和乡后槽方向走,见一户人家院坝中拴着一头牛,于是由蒋某某负责在路口放哨,我和喻某某在门口放哨,陈某乙将这户人家的院墙撬开后将牛盗走,后来我们四个将牛作价6500元给我,我他们各分得1000多元,事后我将牛出售给一不认识的人,得款9150元。
3、被告人陈某乙供述:我伙同喻某某、陈某甲、蒋某某在协和乡后槽一户人家盗得一头黄母牛,是谁拆的院墙我记不清了,是我进去将牛牵走得,事后将牛出卖后我分得1500元。
4、被告人蒋某某供述:2015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我伙同喻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在协和街后面后槽寨子里盗窃,由我负责在路口放哨,之后他们三人盗得一头牛,事后陈某甲告诉我牛出卖得款6400元,四人各分1600元。
5、被害人徐某乙陈述:2015年6月22日早上6点,我发现院墙被人撬开一个大洞,拴在院坝里的黄牛被盗。
6、证人杨某某、徐某乙证实:徐某乙家中的母黄牛被盗。
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喻某某、陈某甲、蒋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安某某、蒋某某、喻某某辨认参与盗窃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相关情况。
9、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证实被盗黄牛经鉴定价值为14000元,并将该结论通知被告人喻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蒋某某。
10、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六被告人的情况。
11、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销赃男子未抓获,被盗耕牛未追回。
12、黔西县人民法院(2010)黔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陈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8月16日刑满释放。
13、金沙县人民法院(2009)黔金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7月6日刑满释放。
14、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蒋某某、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喻某某、蒋某某、陈某甲参与盗窃3次,价值共计49800元;被告人陈某乙参与盗窃2次,价值共计31000元,四被告人均属数额巨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安某某参与盗窃1次,价值18800元,数额较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共计188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喻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安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安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乙提出未参与盗窃被害人蔡某某家耕牛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喻某某、陈某甲、蒋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及检察机关提讯过程中均供述被告人陈某乙参与作案,且喻某某、陈某甲、蒋某某的供述一致,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并与指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乙参与实施该次盗窃,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七、责令被告人喻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蒋某某退赔被害人蔡某某、徐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3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于 娟
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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