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建华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06
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绰号“燕子”,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铜仁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月26日我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现在家。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7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用手机联系被告人滕某某,要求向其购买100元钱的海洛因,被告人滕某某同意并约定在其家中交易。随后,黄某某来到了滕某某家中,二人见面后进行了毒品交易,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滕某某处扣押毒资人民币100元及粉红色滑盖手机一部;从黄某某处扣押一个净重0.08克的海洛因零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通话清单,被告人滕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铜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5)40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滕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滕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滕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量刑建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供被告人滕某某作案使用的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供被告人滕某某作案使用的粉红色滑盖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石 丽

二O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春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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