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艾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05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艾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鹏、艾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鹏、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鹏、艾某某及丁某某(另案处理)相互邀约,至黔西县城关镇安居工程门口,拦下被害人向某某的出租车,叫其送三人到城关镇四达加油站后面的小路上。当向某某驾车带三人行至幸福村时,周鹏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抵住向某某的胸口,威胁其交出财物。向某某将身上1000元现金和1部OPPO手机拿出后,周鹏叫丁某某负责保管手机,艾某某负责保管现金。之后,三被告人又叫向某某将车开到方便打车的地方,向某某将三人带到金沙老车站附近后,周鹏拔下向某某的车钥匙丢掉,与艾某某、丁某某搭摩托车逃离现场。后三人将所抢手机丢入河中,将所抢赃款挥霍一空。经黔西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向某某被抢手机价值270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鹏、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艾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鹏、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鹏、艾某某伙同丁某某(另案)共谋抢劫出租车,三人在黔西县城安居工程门口处拦乘被害人向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至黔西县幸福村时,被告人周鹏遂持随身携带的跳刀威胁被害人向某某,后三人将向某某的1000元现金及价值270元的一部OPPO牌手机抢走,并胁迫向某某驾车前往金沙县,当行至该县老车站附近时,三人随即搭乘摩托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鹏、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周鹏、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鹏、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12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艾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周鹏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艾某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周鹏、艾某某退赔被害人向某某经济损失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光文

审 判 员  于 娟

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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