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游某某,贵州省黔西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游某某分别伙同“王某某”、“小某某”、“蔡小某某”(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78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游某某提出系王某某邀约其盗窃,所盗摩托车均系王某某出卖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游某某与“王某某”、“小某某”(二人另案)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三人窜至黔西县金碧镇新大街处,将被害人石某某停放于此价值3430元的一辆望江牌二轮电瓶车盗走。
二、2015年5月5日,被告人游某某与“王某某”窜至黔西县城关镇金凤大道中段,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价值1510元的一辆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三、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游某某与“王某某”、 “蔡小某某”(另案)窜至黔西县城关镇金凤小区内,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其家门前价值4940元的一辆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四、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游某某与“王某某”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清毕路顺道修理厂内,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于此价值2600元的一辆双枪牌二轮踏板车盗走。
五、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游某某与“王某某”窜至黔西县城关镇五岔路溜冰场附近,将被害人柳某某停放在其院坝内价值300元的一辆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石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梁某某、柳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驾驶的摩托车、踏板车被盗窃。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的一天,听石鑫讲他的红色二轮摩托车被盗的事。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我不认识游某某这个人,也没有参与盗窃过摩托车。
4、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2015年3月份到5月份期间分别与“王某某”、“蔡小某某”、“小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范围内盗窃摩托车、踏板车共5辆的事实,对于“王某某”的真实姓名,我并不清楚,只是听小牛崽叫过他“王某某”。
5、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游某某盗窃的五辆摩托车价值共计12780元。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游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游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游某某交待其同伙“王某某”、“蔡小某某”、“小某某”,经公安机关排查未找到“王某某”等人及被告人游某某指认其盗窃被害人石鑫摩托车的现场现已发生改变;
9、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游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在戒毒期间,办案民警在侦查中发现游某某有盗窃机动车的重大嫌疑,后对游某某开展审讯,游某某交待了长期在黔西县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价值12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游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游某某退赔被害人石鑫、张论清等人经济损失1278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珊
审 判 员 何文莉
人民陪审员 陈万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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