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皮某某,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由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皮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邀约被告人皮某某共同盗狗。达成共识后,由皮某某驾车搭乘杨某某至黔西县中坪镇柏杨村川庙组老年公寓附近公路,由杨某某下车将被害人李某乙价值1200元的狼狗盗走。后二人行至中坪镇政府处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皮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皮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邀约被告人皮某某实施盗窃。当日13时许,由被告人皮某某驾车搭乘被告人杨某某至黔西县中坪镇柏杨村川庙组老年公寓附近公路处,被告人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三步倒”毒药将被害人李某乙栓放于此价值1200元的狼狗盗走,后二人驾车逃离至中坪镇政府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皮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1200元,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某某、皮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张某某的证言、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相关手续材料、现场草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被盗狼狗的照片、抽样工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论及告知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及告知书、价格鉴定结论及告知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回执、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皮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皮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皮某某在此次犯罪中起的地位、作用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皮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文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赵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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