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05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期间,王某某在黔西县水西古城门口,先后以100元的价格3次向被告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共0.3克。同月23日22时许,王某某又联系黄某某在水西古城门口进行毒品交易,10余分钟后两人在水西古城交易时黄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0.4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毒品疑似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供认属实,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黄某某三次在黔西县城水西古城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共0.3克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得款300元。当月23日22时许,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某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再次约定在水西古城附近进行交易,后被告人黄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至约定地点与王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0.41克及作案手机一部。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毒品可疑物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通话清单、鉴定意见结论及告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收据、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予以贩卖,共计0.7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黄某某违法所得3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黄某某用于作案的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樊瑜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周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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