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2013年6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2013年6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雅琪,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不服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事实不清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控辩双方均到庭参与了诉讼。
本案在重审过程中,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0日以该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的起诉。
本院认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永芳
人民陪审员 刘成刚
人民陪审员 王凤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贵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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