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阮某某、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05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抓获,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抓获,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刑诉(2016)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某某、刘某某因缺钱使用,便在黔西县城关地区寻找作案目标。2015年6月4日凌晨4点左右,二被告人骑车至黔西县城关镇金凤大道康成超市,趁无人之机,由刘某某放哨,阮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超市门打开,进入超市内,盗走价值3120元的12条硬遵香烟及价值2800元的4条软中华香烟,之后又将香烟卖给他人得款2700元,二人共同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阮某某于2015年11月19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某某。公安机关追回硬遵香烟10条零6包、软中华5包,现已返还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阮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阮某某、刘某某相互邀约实施盗窃,二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金凤大道处,由被告人刘某某放哨,被告人阮某某用自制钥匙开门进入被害人刁某某经营的康成超市,将该超市内价值共计5920元的12条硬遵香烟及4条软中华香烟盗走,后将所盗香烟出卖得款2700元,二人共同挥霍。后公安机关追回硬遵香烟10条零6包、软中华5包并已返还被害人。

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阮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阮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刁某某的陈述、证人尹某某、艾某某、杨某某、史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告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阮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阮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交纳)。

三、责令被告人阮某某、刘某某退赔被害人刁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光文

二O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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