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人陈世友,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12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0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世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被告人陈世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陈世友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金鼎山镇牛蹄街上磷肥厂门口与被害人顾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抓打,陈头部被顾用雨伞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顾某某不听现场群众劝阻仍继续追打被告人陈世友,陈遂从自己车上拿出一把西瓜刀将顾左胸及腰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顾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世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世友定罪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诉称,被告人陈世友故意伤害案已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2 400元;精神损失费30 0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2 300元;误工费2 400元;鉴定费400元;营养费1 200元;伙食补助费1 200元,共计70 700元。
被告人陈世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民事赔偿部份辩称关于顾某某的损失,合理的部分应该赔,但现在无能力赔偿;顾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并将自己打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20时许,被害人顾某某酒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金鼎山镇街上与被告人陈世友攀谈,要求陈世友称呼其“八哥”,被拒后二人发生争执,被害人顾某某打了陈世友脸上一巴掌后又用雨伞殴打陈头部,二人便互相抓打。被告人陈世友被群众拉开后便离开现场,顾某某不听劝阻,继续追打陈世友,期间还用脚踢陈停放在路边的长安牌面包车,被告人陈世友遂从自己的面包车上拿出一把西瓜刀将顾某某左胸腰背砍伤。经诊断:被害人顾某某系左胸腰背部刀砍伤;闭合性胸外伤:右下肺挫伤;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失血性贫血(轻度);胸壁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世友头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对案发现场进行勘察,并电话通知被告人陈世友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世友随即前往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金鼎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受伤后在遵义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了医疗费共计27 154.25元,并产生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陈世友已赔偿了被害人顾某某经济损失3 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世友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15日20时许,其在金鼎山镇街上磷肥厂门口跑长安车,顾某某要求其称呼顾“八哥”,被拒后,顾某某打了其左脸一巴掌,又用水果摊旁捡的一根铁棒打其头部,后二人被群众拉开。其离开现场后准备开车回家时,再次被顾某某追打,遂从其驾驶的长安车上拿出一把西瓜刀将顾某某肚子划伤的事实和经过。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15日,其在朋友家喝酒出来后,看见陈世友坐在路边,记不清如何打起来,只记得用雨伞打了陈世友几下,后被群众拉来。回家后因气愤又再次出来找陈世友,陈世友看见后便跑到长安车旁,从车上拿出一把刀将其肚子划伤的事实和经过。
3、证人李某甲、杨某某、胡某某、黄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看见陈世友与顾某某在争吵,顾某某拿雨伞把打了陈世友头上一下,陈世友随即将顾某某按在地上。群众将他们分开,陈世友便离开现场。顾某某寻找陈世友十多分钟未果,便用脚猛踢陈世友停放在路边的长安车车门,后发现陈世友在路口便开始追打陈世友,被躲开后,自己摔倒在地上,爬起后又继续追打,陈世友便跑到长安车从车上拿出一把西瓜刀反身跑向顾某某,将其杀伤的事实和经过。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黄某某、杨某某、胡某某、李某甲辨认出被告人陈世友就是杀伤被害人顾某某的男子;被告人陈世友指认作案工具。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金鼎山镇街上鑫一家超市门口。
6、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在鑫一家超市门口提取银白色长45厘米铁制西瓜刀一把。
7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上血迹为被害人顾某某所留。
8、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检查报告。证明顾某某因刀砍伤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顾某某系左胸腰背部刀砍伤;闭合性胸外伤:右下肺挫伤;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失血性贫血(轻度);胸壁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
9、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顾某某所受损伤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世友头部损伤为轻微伤。
10、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务部证明。证明顾某某因刀砍伤住院治疗13天,并产生相应医疗费,该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上姓名系笔误。
11、医疗费票据等,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花去医疗费用27 154.25元。
12、领条。证明被告人陈世友支付被害人治疗费3 000元。
1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世友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28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世友的出生日期,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全案事实,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世友因锁事不能冷静处理问题,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世友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世友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世友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陈世友已赔偿了部分损失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陈世友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世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人陈世友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按发票计27 154.25元;2、营养费,住院13天,出院后营养期结合医嘱酌定为25天,合计38天,按每天30元计,计为1 1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计为1 300元,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仅主张1 200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1 200元;4、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虽未提交医院的护理证明,但考虑其经诊断为左胸腰背部砍伤,且在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故确认护理人员1人,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以每天110元计,住院13日,出院后护理期结合医嘱酌定为7天,共计20天,护理费计为2 200元;5、交通费,酌情考虑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 194.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被告人陈世友对上述损失承担7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人陈世友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22 536元,扣除被告人陈世友已支付的3 000元,还应支付19 5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关于要求被告人陈世友赔偿误工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顾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鉴定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部份过高,本院仅就合理部份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该项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世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
二、由被告人陈世友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 53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人民陪审员 申 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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