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余家巷附近,由被告人李某某用身体遮挡行人掩护并放哨,被告人胡某用随身携带的安全锤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贵CCLXXX号灰色大众轿车右后车窗砸坏,盗走车内咖啡色男士挎包一个,包内有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银行卡等物。破案后,被盗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3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李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胡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作案工具、赃物笔录、决定书及扣押发还赃物清单,被告人胡某、李某某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的笔录及照片,被盗笔记本购买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函以及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南关派出所情况说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及遵义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胡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提出犯意,并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掩护、放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胡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己追回发还被害人,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又系从犯,且被盗赃物己追回发还被害人,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胡某判处刑罚以及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玉蝶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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